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
0號、99年度偵字第294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鋼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羅仕鋼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已減之有期徒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前開㈣至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入監,於99年7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羅仕鋼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如下所示之方式為竊盜、毀損之犯行:
㈠羅仕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支,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民有街口,見 劉劍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車內竊取置放於該車內置物盒之黑色名片夾1個,內有劉劍輝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保險卡、榮譽國民證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劉劍輝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左前車門門框外側採得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與羅仕鋼留存於該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並於嗣於99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羅仕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非羅仕鋼所有)。
㈡羅仕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99年9月4日上午5時4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與大勇街口,見運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黃永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以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鑰匙孔之方式,損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價值不詳),足生損害於運霖實業有限公司及黃永耀(毀損部分業據黃永耀提出告訴),羅仕鋼撬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後即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因羅仕鋼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未得手旋即離去。嗣運霖實業有限公司發現遭竊,並由運霖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黃永耀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因該錄影光碟錄有羅仕鋼竊盜時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㈢羅仕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9月5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劉游月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乃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游月英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中國石油VIP卡1張、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及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將上開現金、高速公路回數票花用殆盡,並將該中國石油VIP卡供己使用。嗣於99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羅仕鋼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上開劉游月英所有之中國石油VIP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永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仕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遭破壞及車內黑色名片夾(內有劉劍輝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保險卡、榮譽國民證各1張)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劍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日桃警鑑字第0990087418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9901320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可證。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遭破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運霖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該車使用人黃永耀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畫面8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之中國石油VIP卡1張、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及400至5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游月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之中國石油VIP卡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㈣至扣案之一字起子究係被告何次竊盜時所用之工具,被告於
警詢時雖一度稱: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伊使用之一字起子業已丟棄,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伊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行竊,僅使用該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9471號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24780號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扣案之一字起子係其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 陳明 :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即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該一字起子係在空地撿的,非伊所有,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時,亦係使用一字起子,然非扣案的一字起子,該一字起子係伊自己的,現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78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若扣案之一字起子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被告當無獨否認此節之必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故應認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時,係使用另1支其所有現已不存在之一字起子,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事實欄二㈡所用之一字起子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所犯加重竊盜過程中,同時毀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尋獲
欲竊取之物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㈡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㈢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前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所用,
惟該一字起子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78頁背面),則該一字起子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遺失(見100年度易字第690號卷第78頁背面),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