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沛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收到罰單,接到裁決書後須繳交過期罰款,認定不公,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沛晴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00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十三分許,在臺六十三甲線一公里+二00公尺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限速六十公里路段,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達七十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改求低罰,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
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經受處分人之兄長 張逸琛 收受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警交字第一0000四八五二一號函暨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又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即設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之兄長張逸琛之戶籍地址亦係同上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其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兄長張逸琛收受,已使受處分人居於可瞭解之地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至於受處分人之兄長何時將文書轉交受處分人,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十六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應到案日期:一00年八月十三日前、應到案處所:臺中區監理所」等情,受處分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縱其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有所疑義,亦應循法律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竟逾越應到案日期達六十日以上,足認受處分人就未遵期至應到案處所繳納罰鍰乙節,具有可歸責性甚明,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請,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且受處分人亦未於應到日期前,遵期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並已逾應到案日期達六十日以上等情,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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