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債權人 陳森 照債務人 陳仕錚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3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二)參照;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債權人提出發票人陳仕錚所簽發面額分別為583,000元、427,600元、437,600元之三紙支票影本,請求發票人陳仕錚應給付該三紙支票之票款及法定票款利息,惟債權人僅就其中面額437,600元之支票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得以憑認該紙支票已為付款提示外,就其餘2紙支票並未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致無從憑認該2紙支票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故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而債權人 嗣陳報 因第三人 曾驛成 告知要延票,因此該2紙支票並無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語,據此以觀,債權人就其餘2紙面額583,000元、427,600元之支票,並未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為付款提示,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權人請求發票人陳仕錚應給付583,000元、427,600元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爰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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