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子祥被告林益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6年度執字第7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子祥因被告林益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益新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按址通知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時,被告既已死亡,即無逃匿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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