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賴鍾溢
被   告  劉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貳拾
陸萬貳仟伍佰元之本票乙紙,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不相識,原告因經濟窘迫於民國101年10
月間透過網路得知可向被告借貸,遂於101年10月17日中午1
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車站內與被告碰面,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被告稱須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
及其他費用,原告實拿10萬元現金,還款方式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須支付利息7,500元,月息5分,換算年息60%,原
告並簽發發票日101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262,500元票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另應被告要求將自己台新
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並同意由
其提領戶頭內金額以為償還,嗣被告在102年1月30日將上開
物品交由嘉義市政府警局,原告於102年3月1日至該警局領
回該等物品。後被告因本件借款涉犯重利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成立重利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原告已
全數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仍負有票據債務即屬
不明,為此提起本訴等情,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除拿到10萬元,伊尚有為其代償其他欠款6
萬餘元,且其只清償5萬5,001元,伊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15萬元,被告交付10萬元,原
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於102年3月1日領回前開物品。
(二)被告因本件借款涉犯重利罪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上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原告已清償5萬5,001元。
五、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
序、內容)
(一)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何?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債務
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
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
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
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
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
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
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
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
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2.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5萬元,僅受領10萬元現金,其餘
遭被告用於扣除預收利息及其他費用,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被告則抗辯借款金額為15萬元,雖僅交付10萬元,然尚有為原
告代償其他借款6萬餘元,以及預扣利息7,500元和行銷公司佣
金等語。是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
「貸與本金數額為何」及「有無清償」之點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而首應審究者則為消費借貸之本金為多少(原告主張係10萬
元,被告抗辯係15萬元),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範圍即借款金額
超過10萬元之部分,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
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而,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借款當日即因預扣利息而收
回現金7,500元,此等以預扣利息名義當場收回之金錢自無從
列入借款本金之內,又被告辯稱尚有為原告代償其他借款6萬
餘元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重利案件審
理時,自警詢以降之偵審訊問均未提及代償情事,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迄止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就代償細節(如款項、對象、時地等)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代償6萬餘元之抗辯,尚無足取。至被告抗辯尚有
仲介佣金等語,惟其復稱於98年10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沒
有營業處所,僅一人經營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另被
告無論在上開刑事偵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該仲介資料
以供查證,而被告既表示於98年10月間已開始經營借貸營利事
業,若確有透過他人轉介而給予抽成一事,應無舉證之困難,
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之,實難認其前開抗辯屬實。基上所述,被
告實際交付原告借款金額僅為10萬元,則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
貸之本金為10萬元乙情,核屬可取。
(二)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1.經查,原告固提出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金融機構交易
明細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得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惟
其自承前開證據僅能證明還款5萬5,001元(此金額亦為被告所
自認),其餘金額已無法舉證,並捨棄調查其他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獲致已全
數清償之心證,則原告前揭已清償之主張,即無可取。
2.本件兩造為簡化計算已合意以年息20%計算至102年12月17日
,以原告給付之5萬5,001元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方式以確
認剩餘金額(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本件借款金額為10萬
元乙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以10萬元本金算至102年12月1
7日之利息為3,333元【計算式:(100,000×20%)/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前開償還之5萬5,001元抵充後,
原告就本件借款所欠本金為4萬8,332元【計算式:100,000-
(55,001-3,333)】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為原告代償6萬餘元及仲介佣
金費用等情,本件自應以實際交付借款金額10萬元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本金,復原告僅能證明清償數額為5萬5,001元,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本金4萬8,332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0元及萬泰商業銀行查詢手續費500元,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0元。又本判
決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依職
權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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