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仕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仕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仕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鐵絲打開永樂園飯店辦公室之門鎖,惟依卷附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故難認被告撬開門鎖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中之「毀損」程度。
另被告打開永樂園飯店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辦公室內之部分,揆諸前揭意旨,僅係啟門入室而已,亦非屬同款加重要件中之「超越」或「踰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
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件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竊盜,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點心內場,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得新臺幣2,500及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3834號
被告曾仕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0○○○○○○○○)(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仕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23時36分許,在其所投宿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永樂園飯店內,持鐵絲打開該處辦公室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取辦公室內抽屜之由櫃台人員 李嘉囷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逞。 嗣李嘉囷 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在其所投宿、 江庭光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小鎮民宿內,以強拉之方式扯開櫃台抽屜簡易鎖,竊取江庭光所有、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逞。嗣江庭光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囷、江庭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囷、江庭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埔里小鎮民宿訂房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2次竊盜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