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鍾桂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桂春於民國89年10月11日邀同另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鍾桂春僅攤
還本息至93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2
59,90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不爭執,有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另
被告鍾桂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259,90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