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 李恆恩
所有車輛,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開犯行持用之石頭,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