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A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八九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依被告所提資料,告訴人交付之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減借款六百零二萬六百九十元再減賠款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即剩餘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判決記載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計算有誤),是該資料足以動搖被告先前所書寫交予告訴人 蘇碧君 之股票買賣清單。」然被告向 洪瑞苓 借款本息六百零二萬六百九十元(本金五百八十七萬元,利息十五萬六百九十元),於返還借款時,本於資產負債抵充之理,自應於計算被告應返還款項中扣除(00000000—0000000—150690∥0000000),即剩餘九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為被告應返還金額,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對於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判定。
(二)告訴人庭呈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依該譯文所示被告並未提及股票操作失利,盈虧應由告訴人自己負責之詞,對於告訴人所言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餘元之事,亦稱:我知道了,且於交談中一再要求告訴人之母給予機會,給予時間,伊有心處理此事,要登門謝罪,顯足以推定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詎原判決未予注意及此,逕以被告未親口承認代為操作股票尚結餘一千二百萬元,且未有承認侵占之字句,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自屬有所錯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難謂事實認定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又按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係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於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無罪判決所不採者,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衡諸證據,並於原判決理由三(三)認定:「被告為買賣股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由洪瑞苓帳戶借入五百八十七萬元並支付利息一五萬六百九十元,借款金額為六百零二萬六百九十元,此部分有存款簿附卷足參,又從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各帳戶盈虧統計中記載‧‧‧總計賠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理由(四)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侵占金額審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均為提出各帳戶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交付之資金一千一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減借款六百零二萬六百九十元再減賠款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即剩餘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是該資料足以動搖被告先前所書寫交予告訴人蘇碧君之股票買賣清單‧‧‧以被告所提之數個人頭帳戶明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為股票交易之數目當不止於此,是上開股票交易清單除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月十四日雙方皆不否認之交易項目外,其餘交易之實際情形及真實性,即不無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中,並無被告親口承認代為操作股票,尚結餘一千二百萬元,且業已無被告侵占之字句,因此皆無法資為被告侵占金額之認定」在案(詳原審判決第七至八頁)。況依原判決計算告訴人交付資金「剩餘款項」,係用以核對告訴人投入股票交易之資金流向清單,瞭解交易真實情況,則縱依聲請意旨單就洪瑞苓借款部分,依資產負債抵充原理計算被告「應返還款項」,仍無法釐清告訴人委託被告投入股票交易明確資金流向,不足以證明原判決所為「被告受委託為股票交易之數目不止於此,其餘交易實際情形及真實性可疑,無法資為被告侵占金額認定」之事實認定錯誤。且告訴人所提之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推認被告有為侵占犯行之訴訟外自白部分,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用,聲請人意旨循告訴人之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再為爭執,並非事後經發見新證據,徵諸上開說明,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