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與中園街口旁某雜貨店購買米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上址住處」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無證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為之)至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街口旁某雜貨店購買米酒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上址住處」。
㈡附件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2張」。
二、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既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況,也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三、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未重複評價),先前也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然考量到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考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可維持、職業工(偵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06號被告許俊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街口旁某雜貨店購買米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