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原告 丁銘得

被告 郭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及訴外人 丁銘暉 積欠其母票款,與渠等間存有債務糾紛,而與原告、丁銘暉、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 陳霞 相處不睦,竟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40元。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前開住處,致該住處之鋁製紗門、鐵捲門等凹陷毀損,原告為此又支出修復費用89,5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照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賠償,但目前在監所無力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估價單、請款單、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9頁,港簡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實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已表明其願意照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賠償,且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其無力賠償云云,然其所辯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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