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倉庫,竊取 林豐貴 所有之電纜線2條(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為林豐貴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炳煌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豐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幀等(警卷第8至10、12至1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經判決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短期內又再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自制力甚差,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約5000元),並已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