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陳金菊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范弘璋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范春雄(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春雄於民國93年8月10日因意外跌落水溝,傷及腦部、頸椎,致心神喪失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前於94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其監護人,惟當時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召開親屬會議同意由相對人之長子范弘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范弘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春雄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陳金菊即相對人之配偶擔任監護人在案,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范弘璋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兄弟姊妹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范弘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