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 王文秀 被告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已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當然解任,而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經原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39號裁定,選任洪珮菱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故本件由洪珮菱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0年8月18日向本院對訴外人 王紀元 名下登記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暨同段2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裁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93萬元為王紀元提供擔保後,王紀元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被告因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2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利提存上揭擔保金,並由原告之子 王至琛 於100年9月14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 爭兆豐 帳戶),另原告則於100年9月15日臨櫃存入10萬元現金,合計交付290萬元,迨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即於同日從系爭兆豐帳戶轉帳293萬元至本院提存所,以辦理前述假處分案件擔保金提存事宜。又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9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時,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如於催告期滿後仍未返還借款,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證三匯款紀錄,係原告指示其子匯款290萬元至被告帳
戶,及原告存入被告帳戶10萬元,暨系爭借款用以供上開假處分之擔保,均不爭執,且公司名下沒有財產,不可能有錢可以供擔保,所以從存摺資料是同筆轉帳過來給付擔保金,但臨時管理人當時未經手,請依原告所提證據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㈡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
100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被告系爭兆豐帳戶存簿內頁明細、本院提存所函文、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約定清償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業由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等情,有該書狀及送達回證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77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款現已屆清償期無訛,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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