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告 林彩惠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2項,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房屋內結構損害部分予以修復」,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0萬3,833元(以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為據),連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17萬4,900元部分,共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307萬8,7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492元,原告僅繳納1,880元,尚不足2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另並補提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