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2177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宗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兩造簽訂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27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
約書(嗣於94年1月27日換約),由被告加盟原告之住商不
動產仲介系統,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商標及提供其必
要營業協助,約定每月權利月費新臺幣(下同)36,750元,
契約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而被告欲中途退店終止契
約者,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如未通知者,則應賠
償原告自合約終止或退店時起連續3個月內之所有費用。詎
被告自94年7月份起即未繼續繳納費用,並於94年8月中旬時
向原告聲請退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未於
終止契約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則應賠償自終止日
起3個月之一切費用,故被告迄今仍尚欠原告147,000元未給
付(即94年7月份費用,與終止後3個月之費用,每個月費用
為36,750元,合計4個月費用共147,000元)等語,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紀人 何鋒誠 於94年7月12日突然辭職
,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經臺北縣政府函知,致
被告公司業已無法繼續營業,亦無法於3個月前預知該經紀
人會辭職而通知原告,而原告亦同意被告如無經紀人應暫停
營業,從而,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訂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
約書(於94年1月27日換約),由被告加盟原告之住商不
動產仲介系統,並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商標及提供其
必要營業協助,約定每月權利月費36,750元,契約有效期
限至98年6月30日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盟
店連鎖經營契約書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確認。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4年7月份起即未繼
續繳納費用,並於94年8月中旬時向原告聲請退店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應給付4個月費用共147,000元等情,被告則以
兩造同意暫停營業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提前終止契約,如有是否應依約賠償。
二、依兩造訂立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之品
牌使用月費自94年7月起至95年6月止,每月為36,750元,
另29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須中途終止契約、退店
,應於參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否則乙方自
合約終止或退店日起應繼續繳納參個月之所有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間申請退店等情,
有被告公司簽署之退店申請書一件在卷可憑(原證3),
雖然被告申請退店之原因為經紀人何鋒誠於94年7月12日
突然辭職,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業已無
法繼續營業,惟此屬於被告公司與其雇用之經紀人間合約
問題,即被告須停止營業之原因屬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前揭契約第29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於3個月之前通知原
告,仍須應繼續繳納3個月之品牌使用月費,加計被告依
約應給付之94年7月份月費,被告共應給付4個月費用共
147,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47,000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