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巫雙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巫雙喜(下稱抗告人)因患有癲癇等疾病,一時失察勾選自動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因抗告人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1號案件審理中,且與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同年度犯行,抗告人請求待上開審理中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3年9月,計算式:5月+4月+3年=3年9月),並受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3年7月,計算式:7月+3年=3年7月)之拘束。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狀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於聲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並於聲請狀上聲請人欄親自簽名、捺指印,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記明填寫日期等情,此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見執行卷第20頁)附卷可參。
觀其聲請狀內容清楚明確,抗告人之簽名及相關記載均工整且正確,顯見抗告人可清楚知悉其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之內容,應無因罹患癲癇疾病而有失察之情形,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違背抗告人之真意,既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執行刑後再行反悔撤回,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⒉抗告人雖有另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221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案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就該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該案與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即無從審酌,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非可採。至若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1號案件嗣經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巫雙喜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3年(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日期109年9月間某日109.09.04109.01.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70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埔簡字第178號109年度埔簡字第178號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日期109.10.30109.10.30109.09.07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埔簡字第178號109年度埔簡字第178號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11109.12.11110.05.10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