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13日回溯│106年4月3日│││26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第6441號│78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交易字第││實││319號│678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交易字第││判││319號│67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4日│106年12月1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126號(已執畢)│91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