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李宜桂 相對人 李坤輝 關係人 李純麗
李逢春 李妱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坤輝(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宜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妱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坤輝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坤輝為聲請人李宜桂之父,其於民國106年5月間因頻繁跌倒,嗣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足徵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至14、29至31頁)。
三、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至相對人所在之長青養護中心,在鑑定人 林文斌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是否已知悉臺南已經改制為直轄市○○○道。臺南市白河區,詳細地址不記得」、「(問:是否認識在場聲請人?)知道,李宜桂我的小女兒。另一個想不起來。」、「(問:你有幾名子女?)三男三女。」、「(問:是否知悉這裡是哪裡?)土城,其他不記得。」、「(問:是否知悉現在是早上、中
午、還是晚上?)右邊是東,左邊是西。我左手臂是被瘋狗咬的。後又自稱是被針筒注射的。」等語,嗣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高血壓、糖尿病、良性攝護線肥大及末期腎病變接受血液透析等病史,106年7月12日相對人被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接受住院治療,出院時人時地定向感差,不認得外傭及女兒,有被侵佔金錢之被害感覺,106年8月出現視幻覺,說床邊圍很多人要殺他,後轉至臺東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目前靠輪椅行動,可自行進食,日常生活移動、穿脫衣物、沐浴及清潔需他人協助,又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躺臥在床上,包覆尿布,外觀整潔,移轉注意力差,表情有時感到困惑,態度合作,言談偶爾顯得文不對題,對於問題容易誤認,有虛談現象,無明顯怪異思考內容及幻覺現象,時間及地點定向感差,可認得女兒,無法完成簡單計算,經心理測驗,其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3分,屬重度失智, 巴氏 日常生活量表(BarthelIndex)得分35分,為嚴重依賴程度,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能力缺損的現象,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各項生活中的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臨床表現與失智症或譫妄引起的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故相對人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代為處理。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並因此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11月27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48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按諸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李坤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李宜桂為相對人李坤輝之女,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再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針對監護人之人選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於106年8月起入住臺東長青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環境良好,並有專業醫療人員,各項狀況皆有所改善,包含已移除鼻胃管、臀部泛紅情形減少,訪視當日見其精神狀況佳,能與家事調查官簡易對話,相對人身心狀況漸入佳境趨於穩定,現受妥善照顧,惟關係人李逢春及李純麗無固定探視頻率,至少已逾一年未與相對人碰面,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身心狀況時,關係人李逢春僅能具體說出相對人行走不便,關係人李純麗反問相對人之現況,足見關係人李逢春、李純麗對相對人掌握度不足,彼此聯繫極為有限,關係人李妱勳於定居美國期間不定期返臺探望,回國後亦前往探視,聲請人過去則維持至少半年探視一次相對人,106年8月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後至少每週探視一次,手足間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聯繫與探望最為頻繁及持續;又關係人李純麗未曾負擔相關照顧費用,關係人李逢春自述從相對人於臺南居住期間皆有陸續支付生活費,時而匯至相對人農會或郵局帳戶,105年6月起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多匯至郵局帳戶,相對人農會存簿不知去向,農會部分有待查實,102年11月至106年8月,聲請人為相對人聘用外籍看護,每月約20,872元,並支付相關家用開銷,102年12月至106年7月,每月匯款6,000元至10,000元不等生活費,相對人於106年8月入住養護中心,相關養護費用每月約30,000元亦由聲請人負擔,同年關係人李妱勳返臺後,養護費用由關係人李妱勳與聲請人平均支付,且相對人已有多年未與其子女同住,102年11月後僅多與聲請人維持聯繫,由聲請人安排外籍看護、開刀事宜、辦理遷戶等,入住養護中心後亦為唯一家屬聯繫窗口,即聲請人除負擔照顧費用外,也實際處理相關照顧事宜,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妱勳皆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純麗、李逢春均表示無意見,分別以身體狀況、經濟條件或距離因素,表明自己無法擔任監護人。綜上所述,衡量聲請人及各關係人之經濟條件、身心狀況、監護意願、對相對人之照顧經驗(含探視狀況、有無負擔費用及實際處理照顧事宜)、未來監護計畫等因素,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安排照顧事宜,能確實掌握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相關行政程序(如輔具申請),照顧期間能妥善保管相對人之財務,降低爭議,且具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屬正向,故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家系圖、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及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中會附設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個案收費情況表、費用明細、收費通知單、收據、訪客紀錄單、院民社工服務一覽表、焦點護理紀錄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114頁),聲請人亦願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坤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李妱勳為相對人之女,平日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亦支付相關照顧費用,爰指定關係人李妱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李宜桂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李妱勳,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坤輝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