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祥
邱麗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
2日許,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妨害家庭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犯則係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