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緯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緯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姚緯誠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履 前所有之手機1支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在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上開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給告訴人,是被告所犯之危害已有減少。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被告姚緯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緯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履前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GOOGLEPIXEL4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履前察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履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緯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履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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