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梁徐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將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九十元繳清,目前只積欠八十九、九十年之管理費二萬九千六百元而已,只是因為收據未保管好無法舉證等為上訴理由,是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