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研與 徐森良 原為朋友關係,因徐森良之住處不便擺放其所有之佛像12尊,遂與陳研商議後,由陳研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住處,供徐森良寄放前開佛像12尊而為其持有保管之。嗣於94年2月某日前之94年間某日,徐森良因另行覓得放置佛像之處所,而向陳研索回上開佛像12尊,詎陳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拒不返還,且於94年2月某日間將上開佛像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菟子坑61號之7及之9「普陀山觀音寺」(起訴書誤載為「普羅山」)等處,以此方式將徐森良所有之佛像12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徐森良迭次催討未果,並於101年4月間再向陳研索討佛像,經陳研向其謊稱欲帶同其前往佛像現所在地卻仍避不見面後,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森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證人 陳福來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陳研對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人證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徐森良為本案之告訴人,並自稱係遭被告陳研侵占其所有之佛像12尊之人;證人陳福來自陳於告訴人徐森良將佛像12尊搬至被告陳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住處後,仍曾至上址拜拜,並知悉上開佛像為徐森良所有而寄放在陳研住處之人;證人 李子春 、 許見菖 均係與被告陳研間有拆屋還地訴訟糾紛之人,並均自陳未曾擅自搬移被告陳研所有之任何佛像,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研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胥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研固 坦承確曾於93年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住處,收受告訴人徐森良所交付之佛像12尊,且確有於94年2月間,即將前開佛像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菟子坑61號之7及之9「普陀山觀音寺」等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徐森良的佛像不是交給我保管,他是要和我一起辦佛堂,有和我約定一個人付一半的房租,但佛堂辦了1年沒有賺錢,徐森良就跑了,房租也沒有付,開庭的時候我有把佛像搬來法院,是徐森良自己不拿回去,徐森良說我搬到法院的佛像都不是他的,那就叫他拿出他的佛像的照片來,這些佛像現在都在我戶籍地所在的菟子坑那裡,我並沒有不還他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森良為 張大謀 之義子,張大謀原有佛像12尊放置於陳福來所屬之桃園市虎頭山「太極宮」,然嗣均由徐森良傳承接收而屬徐森良所有,徐森良並於93年間某日與友人即被告陳研商量後,將前開12尊佛像放置於陳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住處,嗣陳福來之子 陳佑維 即與徐森良一同將上開12尊佛像自「太極宮」載運至上址交陳研收受,其後徐森良曾多次向陳研要求返還佛像,惟陳研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研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福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檢察官問:93年間,告訴人曾將其所有之12尊佛像寄放在被告桃園市○○街○段○○號住處?)有,我後來有去該處拜拜,佛像幾尊我沒有算,佛像是徐森良的,是徐森良寄放在陳研那裡。」等語、證人陳佑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陳福來的兒子,我知道陳研原先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有放了12尊佛像,因為神像是我用車子載的、是我和徐森良一起搬的。這些神像原本是我爸爸的朋友『張先生』張大謀的,本來是在三元街『太極宮』供奉,我父親說徐森良是張先生的乾兒子,這些神像徐森良要先放在朝陽街那裡供奉,徐森良說神像放在那裡只要添香油錢就好了。徐森良和陳研都已經講好了,因為當時我請神像過去的時候,徐森良和陳研都在場,我只負責搬過去,搬過去以後我就不知道了。搬過去之後幾天,徐森良有到我家來告訴我父親說佛像安頓好了,請我父親放心,我母親有拿香油錢給徐森良。我除了從『太極宮』將十幾尊佛像載送到朝陽街以外,沒有再從朝陽街將這些神像載送到其他地方。」等語可佐,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12尊佛像是93年間在被告陳研位於朝陽街的地址門口交給陳研,我有告訴陳研我家暫時不能擺這些佛像,所以先擺在她那裡,等我找到地方就拿走,我沒有給陳研任何好處,因為那時大家是很好的朋友,我們都是拜佛的好朋友,交情很好,憑一句話她就讓我放佛像,也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當初佛像交給她的時候也沒有拍照,這些佛像中最好的是青銅的地藏王菩薩佛像,是300多年前的, 彌勒佛 是大師雕刻的,還有一個是 蔣中正 的母親 王太 夫人的十八手觀音佛像。擺了1年多以後,我找到我朋友的地方擺放這些佛像,所以準備拿走,不再寄放在陳研那裡,我向陳研把佛像要回來,陳研就說被她弟弟載到南部去了,之後我一直跟陳研催討,陳研告訴我她放在菟子坑上面的廟,結果被政府拿走,我一查的結果陳研是騙我的。101年4月我又向陳研索討佛像,她說佛像在龜山鄉菟子坑的『觀音禪寺』,要我開車載她去拿,但她之後又反悔不去。陳研根本沒有打算要還我這些佛像,她一直在騙我,我只希望她能夠把佛像還給我。」而就其係因本身住處不便放置佛像之故,始將佛像暫時借放於斯時與其為好友之被告陳研住處,惟於94年間某日起,其因另行覓得其他可放置佛像之處所,即向被告陳研要求返還前開12尊佛像,惟屢遭被告陳研以前開佛像業遭其胞弟搬置他處、遭政府取走、搬放於位在菟子坑之宮廟等語推託,而自始至終未曾返還前開佛像等節證述明確。經查,如後所述,被告陳研所辯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係有平分租金、合辦佛堂之約定,故徐森良係為與其合辦佛堂之故,始將佛像12尊交其收受,而並非單純交其保管云云,已堪認並非實情,又告訴人徐森良就其放置於被告陳研住處之12尊佛像,迭稱其均係歷史悠久、價值連城之物,是倘非徐森良與陳研間確有相當信任關係,致其於93年間將佛像12尊交與被告陳研當時,全然未曾預料日後欲向被告陳研索回前開佛像之際,竟恐有因並無字據、照片可佐實佛像數量、種類,而遭陳研刁難之可能,則殊難想像告訴人徐森良有何於將前開視若珍寶之佛像12尊交付被告陳研收受之際,竟未曾列具佛像清單並令陳研簽立收據,抑或進一步錄影、拍照存證為憑,而僅以口頭之約即將上開佛像放置於被告陳研住處之理,是堪認告訴人徐森良所證其與被告陳研原係交情甚篤之好友一節,洵非空言。由是,若非被告陳研確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受告訴人徐森良之託保管前開佛像12尊,然嗣經催討竟有屢次藉詞推託、拒不返還之情,實難認告訴人徐森良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編杜上述被告陳研持有其所有之佛像12尊之緣由,及被告陳研係藉詞推託而拒不返還前揭佛像之各情,無端致陷被告陳研於侵占刑責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徐森良前揭所述,顯均非子虛。
(三)至被告陳研固否認其有將徐森良所有之上述佛像12尊侵占入己之舉,惟查:
1、被告陳研於101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因為告訴人徐森良與我約定要一起付房租,約定一個人付一半,但是後來告訴人沒有付租金,所以我就將佛像移到桃園縣龜山鄉菟子坑61號之7及之9的『普陀山觀音寺』,後來這些佛像被告我拆屋還地的李子春、 李莊秀慶 、許見菖拿走了,我沒有不還佛像,是因為這12尊佛像確實不在我這裡。」云云。惟查:李莊秀慶之子李子春於98年間,固確曾就「臺北縣樹林市○○○段○○○○段0○0地號」土地訴請許見菖拆屋還地,前開地號土地上蓋有許見菖之「保義宮」及陳研之「石觀音寺」(惟該址係懸掛「石觀音保義宮」牌匾);另就「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請陳研拆屋還地,前開地號土地上蓋有陳研之「普陀山觀音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惟查,被告陳研因認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等人曾於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6日間某日,共同竊取其所有放置於「石觀音保義宮」內之佛像數尊,而於10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然因陳研無法提出相關證人、證物以供該署檢察官查證,且對前揭3人竊取神像之細節均無任何指述,而於101年1月1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另揆諸全卷事證,被告陳研就其所稱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曾竊取「普陀山觀音寺」內所放置之佛像一事,實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以,被告陳研認與其有拆屋還地訴訟糾紛之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3人曾竊取其放置於「石觀音保義宮」內佛像一節,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據不足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就所述上開3人曾竊取「普陀山觀音寺」內佛像一情,亦未能曾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其言,自無從認李莊秀慶、李子春、許見菖竟有何曾竊取被告陳研放置於前開宮、寺內佛像之情。是被告陳研空言辯稱放置於「普陀山觀音寺」內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佛像12尊係遭上開3人擅自搬移、竊盜而不知所蹤,方致其無法將之歸還告訴人徐森良云云,顯更無所據,殊無從認屬實在。
2、嗣被告陳研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當初徐森良不是把佛像交給我保管,他是為了和我一起辦佛堂,賺錢再一起分,才會把12尊佛像交給我,我們當初約定租金一人付一半,但是徐森良也沒有付租金。辦了大概1年,沒有賺錢,徐森良就跑了,留下12尊佛像沒有地方放,我才把它搬走。佛像我沒有不還,但是叫徐森良把欠了7年,每個月6千3百元的房租先清一清云云,並提出「寶林世界菩薩會」簡介1紙為佐。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森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堅稱其與被告陳研於93年間係朋友關係、交情甚佳,故被告陳研始提供前開場所供其借放佛像12尊,而否認有何曾與被告陳研欲一同開辦佛堂之事,亦否認其就前揭12尊佛像放置於被告陳研上開住處一事,有何曾與陳研約定應支付租金之情。而查,被告陳研於偵查、審理中固均曾辯稱告訴人徐森良係以前開12尊佛像與其一同合辦佛堂,且曾約定徐森良應支付佛像放置場地之一半租金,然被告陳研自始至終實均未曾提出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有前開租金約定之任何書面證據。另觀諸被告陳研所提「寶林世界菩薩會」簡介所示內容,其中均僅載稱被告陳研本人如何廢寢忘食購地開辦「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如何發揚菩薩慈悲精神成立「寶林世界菩薩會」,其佈施收款帳戶亦均係陳研本人之郵局帳號,該簡介更印載陳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出家寶相」及「在家美像」,然全文並無一字提及告訴人徐森良其人抑或「寶林世界菩薩會」、「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所供奉之佛像係由徐森良恭迎而來之情,是徒以上開「寶林世界菩薩會」簡介1紙,顯無從佐實被告陳研所辯告訴人徐森良原係意在與其共同開辦「寶林世界菩薩會」或「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一情為真,更遑論竟可驟認告訴人徐森良有何欲基於上開目的而將前開佛像12尊與被告陳研共有,甚或曾為合辦「寶林世界菩薩會」或「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而與告訴人徐森良有平分場地租金之約定之情。是被告陳研此部分所辯,顯亦均無從信為真實。
3、其後,被告陳研於本院審理中復另辯稱:「徐森良的佛像我沒有不還他,他的佛像我後來有搬到法院來,但徐森良也不要,所以我才又把它搬到山上『佛法寺』。」並於10
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偕同其胞弟 陳文詩 載運佛像數尊到庭,且供稱其當日攜帶到庭之佛像均為告訴人徐森良所有,足徵其本身並無拒絕歸還佛像之意云云。惟查:告訴人徐森良於93年間交付與被告陳研之佛像僅有12尊,此為被告陳研及告訴人徐森良所是認,顯堪認定。然被告陳研於
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經清點後竟有19尊,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佛像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陳研所述其於上開審理期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均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顯已非實情。再者,告訴人徐森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其所有之佛像包括「彌勒佛、青銅製地藏王菩薩、十八手觀音佛像加上2尊護法、 關帝公 加上2尊護法」等在內,並陳稱「開庭的時候,陳研載了佛像來,根本只是充數而已,這些都不是我的」、「希望被告趕快把佛像還給我就好了,我那個佛像不能掉,因為意義深長」等語在卷。而查,告訴人徐森良就被告陳研未曾歸還其佛像一事,除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要求陳研返還佛像之外,未曾另行提出任何民事訴訟請求金錢上之損害賠償,且自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要求被告陳研以金錢賠償其無法取回佛像之損失,足認告訴人徐森良自始至終念茲在茲者,均僅在要求被告陳研返還其包括上述佛像在內之12尊佛像,而別無他圖。是倘被告陳研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中確有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物,殊難認告訴人徐森良有何竟需誆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致其本身無端錯失取回佛像之機會之必要,是堪認告訴人徐森良所證被告陳研攜至本院之前開佛像19尊並無一屬其所有一節,顯堪信為真。準此,足認被告陳研於前開審理期日所載運至本院、其數量與徐森良所有者已顯然不符之佛像19尊,當僅係被告陳研用以魚目混珠、敷衍塞責之物,殊無從以此佐認被告陳研並無侵占徐森良所有之佛像之意,自屬明確。
(四)再者,被告陳研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其信徒 林碧卿 、 黃薪榕 及胞弟陳文詩,以證明其並未侵占告訴人徐森良之佛像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陳研之信徒林碧卿固於102年8月27日審理中證述:「陳研是要和徐森良一人出一半的錢,1個月12,600元,一半是6,300元,在陳研向農會租的○○街○段00號做佛堂,徐森良有10幾尊佛像要和陳研一起辦佛堂,徐森良租金有沒有付我不知道,但陳研是4、50年的出家人,怎麼可能侵占佛像。佛堂裡面的佛像就是上次陳研帶到法庭來的那幾尊。」、「徐森良把佛像載到○○街○段00號時,我有看,我『影』(台語)一下我就知道,不是正宗的淨土宗佛像,有觀世音菩薩,有彌勒佛。」而證稱告訴人徐森良係以10數尊佛像與被告陳研合辦佛堂,並曾約定兩人平均分攤每月共12,600元之房屋租金,且其在徐森良載運佛像前往○○街○段00號時,即曾在場見聞佛像種類,被告陳研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攜至本院之佛像,即為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欲合辦佛堂而載運至上址之佛像云云。惟查:證人林碧卿於同次審理期日,曾就所證上情更易其詞而改稱:「(受命法官問:你方稱『被告跟徐森良都有說,說要一起出租金』,但是一起出租金,跟徐森良出佛像辦佛堂仍屬二事,你是如何知道徐森良出佛像辦佛堂?)徐森良跟陳研在講。(受命法官問:在講什麼?)徐森良說要一起公家一起辦佛堂一起出租金。還說佛像沒地方放,要放在陳研那邊,然後就沒有消息,都沒有聽到說要出租金,也沒有聽到說要辦佛堂。(受命法官問:後來他們2人到底有無一起辦佛堂?)沒有。」、「(審判長問:哪些你能否確認,哪些是徐森良載去朝陽街51號放的?哪些不是【提示本院卷第42頁至第60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都是、第46頁應該是,第47頁確定是、第48頁是、第49頁是、第50頁也是、第51頁也是、第52頁也是、第53頁也是、第54頁也是、第55頁也是、第56頁也是、第57頁也是、第58頁是、第59頁也是、第60頁也是,我是「影」一下(台語),我沒有去記什麼佛,什麼神。(審判長問:徐森良跟陳研都說,他們只有搬12尊過去,為什麼你說19尊都是?)確實是幾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0幾尊。」云云。是揆諸證人林碧卿於10
2年8月27日審理中前後所證,其就告訴人徐森良是否有與被告 陳研平 分租金、合辦佛堂一事,原係信誓旦旦證稱確有其事,然嗣卻改口陳稱「就沒有消息,都沒有聽到說要出租金,也沒有聽到說要辦佛堂」、「後來他們2人沒有一起辦佛堂」,而證稱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分出租金、合辦佛堂一事並無下文,該2人嗣亦確實未曾合辦佛堂;另就被告陳研於102年7月16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19尊,先證稱其全數屬告訴人徐森良搬運至朝陽街之佛像,且徐森良將佛像搬至朝陽街時其曾經目睹,然嗣又稱「我是『影』一下(台語),我沒有去記什麼佛,什麼神」,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陳研及告訴人徐森良均陳稱徐森良交付陳研之佛像僅有12尊,何以其竟證稱前述19尊佛像均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之物後,其旋即改稱「確實是幾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10幾尊」,而就告訴人徐森良搬運至被告陳研住處之佛像究係有何種類、數量為何等節,均無從肯認。是以,證人林碧卿前開關於被告陳研與告訴人徐森良是否曾有分攤租金、合開佛堂,及被告陳研於102年7月16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究否全屬或部分屬於告訴人徐森良所有等節,所證前後自相矛盾,原已難認屬實。況且,證人林碧卿為被告陳研之信徒一節,業據被告陳研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又證人林碧卿與被告陳研相識3、40年以上,其並曾至被告陳研之處所修習佛學,而與告訴人徐森良則不甚熟稔,其於前開審理期日到庭之原因,係因「(審判長問:那你為什麼會來?)我去看陳研,陳研說他要開庭,我就說我去聽看看。這件事情我就很清楚,我就說你怎麼可能去侵占別人的東西」,此亦據證人林碧卿證述明確。是以,證人林碧卿與被告陳研關係甚篤,且林碧卿於到庭作證前甚且曾主動向被告陳研表明其認被告陳研並無侵占他人物品之可能,益徵證人林碧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陳研、惟與其本身嗣後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之情節,更堪信僅係迴護迴護被告陳研之詞,洵無足採。
2、再查,證人即被告陳研之友人黃薪榕於102年8月27日審理中固證述:「(被告問:你是菩薩會的組長,你是否要來幫我作證,你可以幫我在這個案件作證什麼?)證明你租的房子是1萬2千多,徐森良要幫你出一半,可是都沒有出。(被告問:我是否會侵占別人的物品?)你不會。因為你修佛很久了,普渡山那邊也有一間,所以你不會侵占這些東西。」而稱告訴人徐森良就被告陳研所承租之朝陽街住處租金,曾有約定與被告陳研平均分攤之情,且被告陳研不會侵占他人物品云云。惟查:
(1)證人黃薪榕就其何以知悉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間曾約定平均分攤被告陳研朝陽街住處租金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徐森良沒有出一半的房租錢?)這個事情,師姊即被告差不多距今有4個多月前有跟我講過。(檢察官問:你方才提到的所謂徐森良放佛像,然後要出一半的房租,這些事情是否都是陳研告訴你的?)一個姓楊的小姐跟我講的,距今4個月前跟我講的,不是被告也不是徐森良跟我講的,我也沒有聽到他們2個人談這件事,是一個楊小姐跟我講的。(檢察官問:你有就此事問過陳研或是徐森良?)楊小姐有跟我講,我就有問被告,被告說對,有。」、「(審判長問:你是在什麼場合會聽到楊小姐說被告跟徐森良要分攤租金的事情?)楊小姐本來也要來作證,只是她很忙,她要我把這個情形說出來,我在上班我今天也是請假。(審判長問:你有無問楊小姐他怎麼知道?)我沒有問她。」等語。是揆諸證人黃薪榕前開所證,其自承未曾聽聞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洽談均攤租金事宜,而係該「楊小姐」要求其於到庭作證時陳述上情,然其本身亦未曾向「楊小姐」確認渠何以知悉前開平分租金之事,僅曾向被告陳研詢問確認而經被告陳研肯認此事屬實,是證人黃薪榕所證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曾約定就被告陳研朝陽街住處租金平均分攤一節,顯僅係聽聞「楊小姐」轉述而來,而非其本身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其固曾就前揭分攤租金一事向被告陳研詢問並獲肯定之答覆,然此亦僅係被告陳研面片之言,本難驟信為真,又證人黃薪榕就「楊小姐」何以得知上情之消息來源復全然未曾查證,而無從確認其真偽,是徒以證人黃薪榕前揭所證,顯無從佐實被告陳研所辯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曾就徐森良之佛像12尊擺放於其朝陽街住處一事,與徐森良訂有平分該址租金之情。
(2)況且,證人黃薪榕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我沒有看到徐森良把神尊載到○○街○段00號的過程,因為我常常去師姐即被告那邊,上個月開完庭我才知道徐森良有把神尊放在朝陽街51號。我去被告陳研桃園市○○街○段○○號的住處,距今才4個月,93、94年間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
被告開庭時載到法院來的那些佛像我也都沒有看過,那次我會和被告一起來開庭,是因為師姐即被告叫我過來看神尊,被告的意思就是這些神尊就是徐森良的,我看被告很憂愁所以我就跟被告一起來。」等語在卷,是證人黃薪榕既未曾目睹告訴人徐森良將佛像12尊載運至被告陳研朝陽街住處之過程,且於告訴人徐森良之佛像尊擺放於被告陳研朝陽街住處之93、94年間亦未曾前往該址,甚且於102年7月前就告訴人徐森良曾將佛像放置於被告陳研上開住處一事全不知悉,復未曾見過被告陳研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而係由被告陳研向其告知上述載至本院之佛像為徐森良所有之事,堪認證人黃薪榕所知關於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間有關徐森良所有擺放於被告陳研住處佛像12尊之事實經過,顯均係聽聞被告陳研轉述而來,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陳研所辯其並未侵占徐森良所有之佛像12尊一節之真實性,其理自明。
3、又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文詩固於102年8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徐森良有把佛像交給陳研,他有說要出○○街0段00號的一半租金。徐森良把佛像交給陳研時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知道,陳研告訴我這些佛像本來暫時放在地上,是陳研把佛像請到桌上整理好,我也有幫忙整理,這些佛像我上次開庭有載來法院,裡面有一些是陳研的。徐森良的佛像交給陳研後,陳研有載到我戶籍地址彰化縣芳苑鄉○○巷00○0號的『蓮花廟』,這些佛像是徐森良的,因為我大姊即被告陳研有說。但當初載去彰化時我不知道,後來才瞭解。」等語。惟觀諸證人陳文詩上開所證,其固證稱告訴人徐森良與被告陳研間就被告陳研朝陽街住處之租金有平均分攤之約定云云,惟其就何以得知上開事項之緣由,實未曾說明;又其於告訴人徐森良將佛像交付與被告陳研之際並不在場,而就被告陳研朝陽街住處內所放置,嗣經被告陳研搬運至證人陳文詩位於彰化之「蓮花廟」,其後更於102年7月16日審理期日載運至本院之佛像數尊究否係屬告訴人徐森良所有一節,實均係盡信被告陳研之說法,是證人陳文詩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縱與被告陳研所辯一致,顯亦無從逕採為佐實被告陳研辯詞之依據。況且,被告陳研曾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這12尊佛像是不是你交給你弟弟拿走了?)我弟弟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稱其胞弟陳文詩就其與告訴人徐森良間關於佛像之紛爭並不知情,益徵證人陳文詩所證前情是否屬實,抑或僅係為迴護胞姐陳研之詞,顯更有可疑,而無從逕信為真。
(五)綜上,被告陳研前揭所辯各情,顯均無足採。是以,堪信告訴人徐森良所證被告陳研收受其所有之佛像12尊後,於其自94年間起要求歸還時,竟即迭以前開各項理由藉故推託、拒絕返還,並於94年2月間某日起,將前開佛像擅自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菟子坑61號之7及之9「普陀山觀音寺」等處放置而據為己有乙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足採信。是被告陳研以前揭手段將其為告訴人徐森良保管而持有之佛像12尊佛像侵占入己之事實,彰彰甚明,堪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研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陳研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陳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陳研提供住處為友人徐森良保管佛像12尊,惟竟為圖私利,於徐森良要求返還上開佛像之際,非僅拒絕歸還,更於94年2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佛像擅自遷移他處而據為己有,將佛像侵占入己迄今長達約10年,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陳研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陳研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就被告陳研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