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聰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被告於10
2年2月3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揭累犯情形,尚有疏漏。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除前揭經論以累犯者外,尚曾於
90、99、100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經論罪處刑,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