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3號上訴人魯迅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淑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 陳錫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26日、27日及95年1月10日、13日、16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泰國產製貨物POLISHEDPORCELAINTILES,未上釉及CERAMICTILES,已上釉計12批(報單號碼:DA/BC/94/WQ86/3209、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
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6/0126、DA/94/HW15/0008、DA/94/HW15/0009號),原申報稅則號別6907.90.00及6908.90.00號,經電腦分別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及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查核發現包裝上無產地標示,疑為大陸產製,乃均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應歸貨品分類號列6907.90.00.00-3及6908.90.00.00-2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分別以95中驗查字第433、413、415、414、552、4
93、435、436、561、525、585、594號送查價單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其中報單第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因上訴人急需提用貨物,乃分別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完稅價格,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8/00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審前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自泰國進口之系爭瓷磚確經泰國
GBP公司加工,具有爭點效,僅應查明加工之程度是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實質轉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惟被上訴人未遵循該判決之內容為處分,竟又就該判決所判斷之爭點,再作相同之判斷及主張,自屬違法。
(二)、上訴人同時期向泰國GBP公司進口之瓷磚,經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該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有該局96年5月14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及同年度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附原審前判決卷內。
(三)、系爭進口瓷磚經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如下:DA/BC/94/WQ86/3209為41.3%、DA/94/HT12/0110為40%、DA/94/HT12/0113為40%、DA/94/HT12/0111為44%、DA/94/HW16/0127為44%、DA/94/HV28/0010為41.67%、DA/94/HW15/0109為48%、DA/94/HW15/0806為43.72%、DA/BC/94/WS73/3239為
38.88%、DA/94/HW16/0126為44.79%、DA/94/HW15/0008為
44.03%、DA/94/HW15/0009為42.24%;均超過35%。被上訴人依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提供之資料計算,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上訴人與泰國GBP、ACP公司付款方式之約定,係以泰國裝
船完成且備齊報關文件檢附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支付部分款項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則俟瓷磚進口,經上訴人提領查驗無瑕疵抑或扣除瑕疵部分款項後再為支付。是上訴人已以電匯款(T/T)支付部分貨款款項美金為138,772.3元折合新臺幣5,831,603元予泰國GBP公司;已電匯款支付部分貨款款項美金為37,902.8元折合新臺幣1,224,436元予泰國ACP公司。以上並經泰國GBP公司受領匯兌美金為138,
710.3元,泰國ACP公司受領匯兌美金為37,902.6元,核與上訴人所電匯之款項相符。其餘款項則因系爭瓷磚未通關進口即遭被上訴人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由查扣,致未再為支付,扣除後尚積欠泰國GBP公司之美金款項為516,701.9元,積欠泰國ACP公司之美金款項為74,679.6元及附加利息款項之追討文件。另上訴人曾向泰國GBP公司訂購瓷磚進口,亦有支付泰國GBP公司貨款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可供證明,足證雙方有長期之買賣信任關係,上訴人本件所進口之瓷磚均係向泰國GBP公司購買無訛。至系爭瓷磚背面無泰國GBP公司標誌,係因上訴人要打上自己的標誌而要求所致,且包裝亦要求與進口到其他臺灣公司不同。
(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
之進口報單、裝箱單、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等相關資料與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相關文件資料,早在申報進口系爭瓷磚因遭認係中國大陸產製,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全部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留存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不自為查閱,竟藉口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供其檢核,其推諉不知已為不當。甚者,被上訴人亦可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對於上訴人自泰國GBP公司有加工整理予以放行查證結果之有關資料,而予以認定,然被上訴人竟藉詞不為,已然違法不當,又不採上開法令作為認定標準,顯然違法。
(六)、上訴人已遵訴願決定之意旨,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
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及財政部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辦理專案進口,有寄件郵戳可證。又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僅敘明「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並未重申6個月之限制,故無6個月之限制。故被上訴人遽認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顯屬率斷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根據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
740號函檢送該組於94年11月16日(泰國出口報單記載系爭貨物係於同年月21日出口)前往泰國GBP公司所拍攝之光碟,光碟內容所見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與本案貨物不同,有違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且前揭光碟內容所稱該公司產品(拋光瓷磚)於瓷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實際到貨背面無任何字樣,則光碟內容之產品與本案實際到貨顯屬不同貨品。則本案貨物非屬線上所加工生產成品,足堪認定。
(二)、經調閱泰國GBP公司於94年間輸往臺灣之瓷磚計98份進口
報單,申報數量計13,117,526KGS,貨櫃數達611只,又系案之進口貨物僅自94年12月3日至94年12月25日即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83櫃,數量達1,860,861KGS,參據94年11月16日自泰國GBP公司拍攝之光碟與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略以「……GBP公司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括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均未呈現。」另調閱泰國GBP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出口至臺灣之瓷磚達154只貨櫃,淨重合計3,471,380公斤,復印證該公司進口貨物之包裝情形,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其進口時前揭之膠膜均已割裂,顯係匆促加貼「GBPINTERTRADEMADEINTHAILAND」標籤,以掩飾其為大陸產製所致。末經檢視前揭光碟拍攝之泰國GBP公司工廠現場瓷磚包裝照片與系爭進口之瓷磚包裝照片明顯不同,兩者既非等同,則94年11月16日後系爭進口之瓷磚應非該公司生產。
(三)、上訴人於進口系爭瓷磚時,僅另提供中國大陸出口報關單
4張及泰國進出口報關單6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資料早已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顯非事實。被上訴人為利本件案情重審,另於97年5月7日以中普機字第097100725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本件12批進口瓷磚之:1.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始提單。2.輸往泰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3.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胚磚在泰國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4.在泰國加工之耗損率。5.泰國賣方開出之L/C及成交文件等資料。6.上訴人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及其相關明細資料等文件供核。惟上訴人僅委由 李明海 律師於97年5月19日以律明字第97051901號函略以:1.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始提單當時通知泰國公司傳真至報關行,本公司無留底。2.關於輸往泰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胚磚即所謂之粗胚,自無研磨,也無所謂拋光亮度,是無法提供。3.關於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胚磚在泰國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請查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相關資料,自可明瞭。4.在泰國加工之耗損率,請查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相關資料,亦可明瞭。5.泰國賣方開出之L/C及成交文件等資料,此為泰國公司之商業機密,該公司不願提供。6.本公司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及其相關明細資料,此均合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規定等。此外並無提供各項證據單據資料供核,無法合理解釋諸多與常情有異之事證,業已違反協力調查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重新調查相關事證後,仍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維持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泰國GBP公司之加工流程表及陶瓷公會之鑑定,該公司
並無刮平定厚設備,即使來貨真有在該公司廠內加工,亦頂多從粗拋光、精拋光、磨切邊、打臘、包裝等工序是在該廠加工,依陶瓷公會所提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最多亦僅能達28%。又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出L/C、加工耗損率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均未提供,致被上訴人無法作進一步之查核。且泰國進口報單有PCE單位之記載,但泰國出口報單則為平方米及公斤而無PCE單位,加以加工經削切邊,重量會減少,故無從由其提出之泰國進出口報單來核算,且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進出口報單上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只得依現有資料即陶瓷公會鑑定泰國GBP公司結果,認定該公司無刮平定厚設備,即使有在該公司加工,亦僅28%,未達35%實質轉型之程度。
(五)、依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匯給泰國GBP公司之金額為460萬
餘元,約佔本件泰國GBP公司部分報單總金額1500多萬元之25%,匯給泰國ACP公司之金額為122萬餘元,約佔泰國ACP公司報單總金額之32%。從匯款日期與國外出口日期來看,似有相關,然泰國GBP公司部分前4張已放行的報單,其金額共555萬餘元,如依上訴人所述,已放行部分因有拿到貨,就會給付貨款,則上訴人僅匯款460萬餘元,尚不足已放行的4批貨款。又泰國GBP公司部分匯款比例占25%,泰國ACP公司部分匯款比例占32%,其比例亦不同。
(六)、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係規定自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
入許可者,方可免認涉屬逃逸管制。本件縱然現在取得經濟部許可,因上開財政部令規定有發布後6個月內取得許可之限制,如至98年5月3日止未曾提出申請,即無法再核准,故本件是否得適用上開財政部令,誠有疑問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原審前判決理由之判斷,僅認定泰國GBP公司有部分加
工瓷磚之能力,又所引專家諮詢意見,其中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經泰國工廠部分加工之部分,依卷附專家諮詢意見欄中記載專家之意見,係以陶瓷公會提出之資料及作業照片,顯然該公司只能做部分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等語,此僅就泰國GBP公司之加工作業過程予以判斷加工瓷磚之能力,並非認系爭貨物於該公司實際加工作業之程度,且另1位專家認各該瓷磚由泰國GBP公司整理包裝運至臺灣,而整理包裝運送並非屬加工之層面,至上訴人同時期向泰國GBP公司經由高雄關稅局進口之瓷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泰國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為不同之進口貨物及個案,自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無涉。是該判決理由撤銷該事件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諭知被上訴人應查明系爭貨物經泰國GBP公司加工之程度,然原審法院認依該判決所據之訴訟資料,尚非足認泰國GBP公司對系爭貨物確有部分加工之事實,且該判決理由欄第4項後段亦載明「則GBP公司有無加工能力及其加工佔總生產成本之百分比如何,尚難即予認定」,亦難認定該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等情,上訴人主張該判決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應受其判斷拘束,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依泰國代表處經濟
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光碟(94年11月16日前往泰國GBP公司所拍攝),各該貨物據泰國出口報單所載係於94年11月21日出口,期間僅5日,惟光碟內容所見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與本案貨物不同,有違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之包裝方式;且光碟內容所稱該公司產品(拋光瓷磚)於瓷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而實際到貨背面無任何字樣;又參據94年11月16日自泰國GBP公司拍攝之光碟與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略以:
「……GBP公司所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括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均未呈現。」另該公司進口貨物之包裝情形,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上訴人進口時前揭之膠膜均已割裂,顯係匆促加貼「GBPINTERTRADEMADEINTHAILAND」標籤,以掩飾其為大陸產製所致。再者,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號等函、檢送系爭貨物12張報單,送請專家諮詢意見,結論均為維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是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各處貨價1倍或2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洵屬有據。
(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
號等函、檢送系爭貨物12張報單、被上訴人依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18740號函檢送於94年11月16日前往泰國GBP公司所拍攝之光碟、照片及相關資料,送請專家諮詢意見,關於其中4張報單,有1位專家意見,及其他8張報單之2位專家意見,均以泰國GBP公司資料設備不齊,不足加工能力,僅作包裝整理工作,另系爭貨物各報單均決議為維持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縱使上開4張報單中之其中1位專家之意見,以陶瓷公會提出之資料及作業照片,而認顯然該公司只能做部分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等語,為可採信,及依上開光碟顯示泰國GBP公司作業之情形,其有瓷磚加工之能力,惟該公司有瓷磚加工之能力,與系爭來貨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進口至臺灣,係屬二事。又系爭來貨如為泰國GBP公司(另一家為泰國AC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再於該2公司加工後進口至臺灣之事實,既有此交易行為,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則衡情上訴人應有與該公司之訂購單、契約、信用狀、書信往來及匯款等資料可供被上訴人查核,另基於經濟法則,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之包裝方式,除非有特別因素或上訴人個別要求之情形外,否則經由系爭貨物之外表及包裝,應可看出貨品與泰國該2家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性,方符事理。
(四)、瓷磚磚胚經加工為成品,其過程為「定厚刮平→粗拋光→
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又瓷磚成品通常背後鑄印有商標(LOGO),此為行銷上所需要,而與其他家產品區隔,另依上開貨物如為泰國GBP公司現場作業之光碟內容,該公司產品(拋光瓷磚)於瓷磚背面鑄印有「GBP」字樣,惟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11日至臺中港倉庫勘驗系爭貨物,瓷磚成品背後並無鑄印有「GBP」或「ACP」字樣,反而部分瓷磚背後鑄印有「NICE」字樣,並非泰國該2家公司之商標,另有30×60公分瓷磚背後中間有方型框,通常係於框內鑄印有商標(LOGO)之情形,明顯有磨損之跡象,按瓷磚磚胚未經拋光處理前,背後須有方格或條紋,造成凹凸不平之現象,以求施工時與地面或牆面黏貼時能密合,不致滑動,是於加工時此方格或條紋與商標應同時為之,一體成型,鮮有可能於加工成品後再重行鑄印商標之情形,如此將費時、施工費力及不合經濟效益,上訴人稱係自己要打上自己標誌,而要求泰國公司不要打上標誌,自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至上訴人稱上開30×60公分瓷磚背後中間並非有所磨損,惟該瓷磚背後中間原有方型框,框邊線條應較內部為凸出,而有框邊線條明顯經磨損成與框內部分成為平整之情形,此經任何人稍加以肉眼觀之,即可得知有磨損之跡象,又瓷磚背面未經拋光處理,仍屬陶瓷,以非金屬如石材器具磨擦,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黝黑之痕跡,此為一般物理常識,無須經專家鑑定(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將該瓷磚送國立聯合大學理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鑑定,核無必要),足認該瓷磚背後原鑄有商標,為進口臺灣之需,加以磨損,企以隱瞞。再依上開光碟內容,泰國GBP公司之瓷磚包裝作業,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包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惟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有先將膠膜均割裂,再加貼「MADEINTHAILAND」標籤,亦有將標籤貼於包裝塑膠條上之情形,均與泰國該2家公司之包裝方式迥異。
(五)、上訴人稱本件並無訂購單或契約,其雖提出部分發票及匯
款單1批為證,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向該2家公司有26張之進口報單紀錄,並非僅有本件系爭貨物之12張進口報單,上訴人並未將所匯之各筆款項,區分為係何張報單之貨款。又上訴人所匯泰國GBP及ACP公司之金額分別為4,607,167元,1,224,436元,各約占全部貨款金額15,453,622元、6,448,121元之30%及19%,均不相符。再者,該2家公司如已全部交付貨品完畢,卻因僅自上訴人收到少部分貨款,衡情經數年來,應有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餘款之信函,以符商場交易常情,乃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該2家公司間之書信往來等資料,以資證明雙方間之各批貨款計算金額,及上訴人未按時支付貨款,該2家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事由,亦違常情。
(六)、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因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
事證,而未盡其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顯非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製磚胚進口至泰國,並在泰國加工製造而成,而可認係於中國大陸即加工完成,再經泰國該2家公司整理包裝運至臺灣,因整理包裝運送並非屬加工之層面,自無加工之事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所提其公司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上訴人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經泰國加工,其附加價值率核算確認超過35%,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乙節,因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有如上述,此部分自難以置信。又上訴人稱同時期向泰國GBP公司經由高雄關稅局進口之瓷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泰國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係不同批之進口貨物及個案,自與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無涉,均難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七)、原審法院就於財政部98年3月11日令發布後,尚未確定之
案件,是否應於補充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取得專案辦理輸入許可文件,方得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事項,函請財政部就此疑義予以闡釋,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關字第09900344850號函稱「本部98年3月11日令釋仍有本部97年11月3日令第3點有關6個月補正期限之適用……於97年11月3日令發布前已處分,但尚未確定者,仍應自該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辦理輸入許可文件,顯已逾財政部97年11月3日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之補正期間,自不得主張免責,至其請求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及財政部函詢系爭貨物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自無必要。
(八)、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經查
驗結果,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報單DA/BC/94/WQ86/3209、DA/94/HW16/0127、DA/94/HV28/00
10、DA/94/HW15/0109、DA/94/HW15/0806、DA/BC/94/WS73/3239、DA/94/HW15/0008及DA/94/HW15/0009號部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53,499元、3,179,934元、1,397,847元、3,097,155元、660,815元、2,690,151元、2,583,555元及786,467元,並沒入其貨物;另報單DA/94/HT12/0110、DA/94/HT12/0113、DA/94/HT12/0111及DA/94/HW16/0126號部分,因貨物已先繳納保證金放行,乃分別改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2,328,486元、1,895,186元、2,368,982元及4,511,98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準此,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復按「說明: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三、本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為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在案。且按「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及「(第1項)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2項)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分別為行為時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文。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原審前判決援引各個專家依憑陶瓷公會提出之資料及作業照片所出具之諮詢意見,僅係認定泰國GBP公司有部分加工瓷磚之能力,並非認定系爭貨物於該公司實際加工作業之程度,且該公司整理包裝運送瓷磚,尚非屬加工之層面,而同時期不同進口貨物個案,與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無涉等節,而認定尚難認為原審前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貨物係於泰國加工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具有爭點效,被上訴人應受其判斷拘束云云,並無可採。又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泰國GBP公司自泰國出口貨物之前5天即94年11月16日,前往該公司拍攝並錄製光碟,被上訴人依光碟內容所見,包裝紙箱顏色、標示方法與本案貨物不同,有違一般生產廠商均以大量、統一包裝方式以降低生產成本之包裝方式,且該公司會於瓷磚背面鑄印「GBP」字樣,而本案貨物背面無任何字樣;又參據陶瓷公會94年10月27日(94)台陶會福字第128號函復,該公司提供之工廠照片,僅重複呈現拋光磚生產線局部設備粗(精)拋光機之鏡頭,均未呈現括平定厚、削邊、導角等重要設備等語;再觀諸該公司貨物之包裝情形,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而系爭貨物之膠膜均已割裂,顯係匆促加貼「GBPINTERTRADEMADEINTHAILAND」標籤,以掩飾其為大陸產製所致;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4549號等函、檢送系爭貨物12張報單,送請專家諮詢意見,結論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等情,乃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各處貨價1倍或2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洵屬有據。原審再觀諸專家諮詢意見,關於系爭貨物中4張報單,有1位專家意見:依陶瓷公會提出之資料及作業照片,該公司只能做部分加工,半套加工的附加價值並不高等語,惟該公司縱有瓷磚加工之能力,亦與系爭貨物有無於該公司加工後再進口至臺灣,係屬二事;關於其餘8張報單有2位專家意見:由泰國GBP公司資料設備不齊,不足加工能力,僅作包裝整理工作以觀,系爭貨物之產地均屬中國大陸。倘系爭貨物係泰國GBP公司、泰國AC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再於該2公司加工後進口至臺灣,則衡情上訴人應有與該2家公司之訂購單、契約、信用狀、書信往來及匯款等資料可供被上訴人查核,惟上訴人稱本件並無訂購單或契約,而其提出之部分發票及匯款單1批,並未區分各係本案或他案何張進口報單之貨款;上訴人匯往該2家公司之金額遠低於全部貨款金額;上訴人未能提出該2家公司向上訴人催討其餘貨款之書信往來等資料,均有違交易常情。又瓷磚磚胚加工過程為「定厚刮平→粗拋光→精拋光→削邊倒角→打臘→包裝」,且通常會在瓷磚磚胚未經拋光處理前,於瓷磚背後刮出方格或條紋,並鑄印商標,復依上開光碟內容所見,泰國GBP公司會在瓷磚背後鑄印「GBP」字樣,惟系爭貨物經原審勘驗結果,瓷磚成品背後並無鑄印「GBP」或「ACP」字樣,部分瓷磚背後鑄印「NICE」字樣,另有30×60公分瓷磚背後中間方型框有磨損之跡象,足認瓷磚背後原鑄有商標,為進口臺灣之需,加以磨損,是上訴人稱瓷磚背後無鑄印「GBP」或「ACP」字樣者,係留待其鑄印自己的標誌,30×60公分瓷磚背後中間方型框並無磨損云云,不足採信。再依上開光碟內容所見,泰國GBP公司之瓷磚包裝作業,係於木棧板(大陸福杉製)上堆置成箱之貨品,再以塑膠條包裝固定,外層以透明膠膜封包,惟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有先將膠膜割裂,再加貼「MADEINTHAILAND」標籤,亦有將標籤貼於包裝塑膠條上之情形,均與該公司之包裝方式迥異。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因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事證,而未盡其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顯非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製磚胚進口至泰國,並在泰國加工製造而成,而可認係於中國大陸即加工完成,再經泰國該2家公司整理包裝運至臺灣,因整理包裝運送並非屬加工之層面,自無加工之事實,經核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復依上開事證,系爭貨物並未於泰國加工甚為明確,是上訴人提出其自泰國進口報單以及泰國GBP公司出口上訴人公司報單、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等資料,主張系爭貨物經泰國加工,其附加價值率核算確認超過35%,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乙節,難以置信。至同時期上訴人向泰國GBP公司經由高雄關稅局進口之瓷磚,經高雄關稅局查證結果,亦認泰國GBP公司有加工整理,而予放行,此係不同批之進口貨物及個案,尚難執為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自泰國進口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係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按其情節各處貨價1倍或2倍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曾為重審案情,以97年5月7日中普機字第097100
7255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相關文件:1.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始提單;2.輸往泰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3.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胚磚在泰國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4.在泰國加工之耗損率;5.泰國賣方開出之L/C及成交文件等資料;6.上訴人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及其相關明細資料。惟上訴人僅委由李明海律師以97年5月19日律明字第97051901號函復略以:1.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至泰國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始提單,當時通知泰國公司傳真至報關行,上訴人無留底;2.關於輸往泰國胚磚在中國大陸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胚磚即所謂之粗胚,自無所謂研磨,也無所謂拋光亮度,是無法提供;3.關於自中國大陸輸往泰國胚磚在泰國之加工流程及加工程度(如胚磚研磨之目數、拋光亮度等),請查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相關資料,自可明瞭;4.在泰國加工之耗損率,請查詢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相關資料,亦可明瞭;5.泰國賣方開出之L/C及成交文件等資料,此為泰國公司之商業機密,該公司不願提供;6.上訴人計算每批貨物附加價值核算依據及其相關明細資料,此均合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規定等語,此外並無提供各項證據單據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嗣上訴人雖提出泰國GBP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泰國GBP公司出口至上訴人之報單及上訴人自泰國進口之報單等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原審勾稽查對,確認系爭貨物原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胚磚,經泰國GBP公司及ACP公司加工為成品,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而為實質轉型,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貨物有在泰國加工之事證,未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尚難認定系爭貨物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而有實質轉型之情形,尚無違誤。至原審法院就訴外人順達石材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係指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駁回」後,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駁回,雖經財政部99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43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此係屬其他未確定個案見解,尚難執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原審前判決已指摘被上訴人應依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實質轉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拘束,惟被上訴人猶執先前理由,遽認系爭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而原判決持與該判決相反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之違法。又高雄關稅局就同時期之進口貨物業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計算附加價值率超過35%,而為實質轉型,有原審前判決卷附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5日高普興字第0961018106號函可稽,惟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依上開規定明確計算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遽認系爭貨物並未在泰國加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非有理由,而
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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