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 吳群逸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尤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委由被告承攬施作魚菜共生工程設備
,並簽立魚菜共生工程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第1期訂金35萬元後即備料施工。嗣原告陸續給付工程款60萬元,被告卻僅完成打樁棚柱,經發函催促施工,仍未依約完成施作,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之合理施作期限應為3個月,被告亦曾協助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農業許可,應知悉系爭工程如未於109年3月24日前完工,並報請市政府檢查通過,將被廢止農業許可,卻仍拖延不予施作,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又被告曾表示系爭工程最遲於108年5月間施作完畢,惟迄今尚未完工,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營運之利益損害,以種植綠捲、紅捲、奶油萵苣、芝麻葉之每月淨利約7萬9,515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8年5月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期間約4個月,共計損失31萬8,060元【計算式:7萬9,515元/月×4個月=31萬8,0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及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91萬8,060元【計算式:60萬元+31萬8,060元=91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目前仍在施工,有些建材因疫情影響需至108年5月
多才能取得,被告並未惡意拖延系爭工程。況系爭合約未約定工程期間,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60萬元,應無理由,且系爭工程目前尚未完工驗收,原告並無法種植農作物獲利,應未有營業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即「魚菜共生工程設備合
約書」),工程總價為100萬元,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合計60萬與被告,系爭合約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
㈡系爭合約被告進行之進度如原證3照片所示,尚未完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8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100萬元,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第1期訂金:35萬元、第2期溫網室完成:
35萬元、第3期內部設施完成:20萬元、第4期驗收完成:10萬元,另第7條約定被告於收受簽約(訂金)後,即應開始備料製作施工。原告於簽約後旋即陸續交付合計60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工期時間軸圖表,被告應於108年3月7日已受領合計60萬元)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15號卷第19、21頁),被告亦不否認簽立系爭合約並已受領60萬元(本院卷第26頁),基此並按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於108年3月7日收受合計60萬元後,其施工程度應至少已近溫網室完成之階段,然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108年9月30日),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上開補字卷第25、27頁),被告僅就溫網室部分施打鋼柱,工程架構尚未成型,顯然未依約施工至明。被告雖抗辯係因鋼骨廠材料出廠拖延所致,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憑信。是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一事,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按時完工,依民
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60萬元,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此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條文雖未明文約定工程完工日期,然觀諸合約第3條約定之設備「建置規格」可知,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應僅包括溫網室、葉菜類植床、養殖區及過濾系統等,施作項目及內容尚非複雜,衡情應可於相當期日即可完工。被告雖就工程期間先辯以至驗收完成至少要7至8個月,惟又改稱約10個月,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理由以為解釋,顯然為臨訟推責之詞,無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月間簽約,迄至被告收受工程款合計60萬元時(108年3月7日),已施工約2個月,依收款金額及合約約定,被告應可進行至溫網室接近完工階段,而被告於本件移送調解時亦表示接續之工程期限需再100或120個日曆天(本院卷第49頁),則前後加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至多為「6個月」,此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被告之前說大概「6個月」以內可以完成,其認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至遲「6個月」應可完成一語相致(本院卷第62頁),可見系爭工程至遲可於6個月內施作完成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應為3個月乙節,雖提出其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本院卷第93頁),惟該第三人並非專業工程人員,亦未詳究系爭工程內容而單純以其個人施作情形為說明,自難採為本件施工期間之參考,附此敘明之。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申請農業許可後經臺南市政府於
108年3月25日核定在案,依臺南市政府許可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即魚菜共生工程設備)必須於「109年3月24日」完成建築使用,並報請市政府進行施工檢查,如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將廢止許可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8035906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9頁),應屬實在,足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乃屬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定作物。因該工程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上開函文揭示之最遲日期「109年3月24日」,而仍未完工,且如上述,未完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進而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60萬元,即有理由,應可准許。
㈣再查民法第502條固規定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所謂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應指因解除契約致定作物未能完成所生之損害而言,亦即損害賠償範圍乃為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而非解除契約前預期之利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迄未完工,導致其受有無法營運之利益損害,並以種植綠捲、紅捲、奶油萵苣、芝麻葉之每月淨利約7萬9,515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失31萬8,060元。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即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108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方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上開論述,推認為6個月,雖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遲延,惟原告請求之損害乃解除契約前未能種植農作物之「預期」淨利,此要非前揭法條規定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31萬8,06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0萬元,係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具有特定期限完成之要素,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履約完成,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款項,於法有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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