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請人甲○○籍設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有最高法院所著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可資參照。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專屬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民法第20條規定自明,所謂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尚難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住所之認定,原則上固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然若有一定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並非其戶籍地者,則仍應以該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所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其父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即聲請人甲○○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查聲請人甲○○之戶籍地雖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甲○○實係住在桃園市乙節,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甲○○實際住居所地係位在桃園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