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家寧
      丙○○
       林永信
被   告 美莉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1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95年12月10日以新光銀行中
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28,625元之支票1紙,
詎於95年12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25元,及自95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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