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鄭碧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略以:1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7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並獲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等同意暨未獲法院認可,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3號裁定不免責在案。2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3號裁定意旨認為,以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內收入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仍剩餘195721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債務人免責。
3不免責後,聲請人陸續個別與債權銀行簽訂清償計畫,分期
攤還債務,雖然目前總清償數額尚未達到前揭195721元,惟聲請人展現極大之清償還款誠意,欲清償此195721元,為此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職權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目前清償數額尚未達到前揭195721元,亦未達各普通債權額百分之二十,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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