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士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程士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應更正為「113年」,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程士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明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非低,然雖發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嚴重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被告程士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士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士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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