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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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鄭羽玲 被告 方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違規以致撞擊行人 陳枝松 ,乃依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5分左右,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BK5-6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違規以致撞擊行人陳枝松,導致行人陳枝松受有身體傷害,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理賠行人陳枝松新臺幣(下同)63,075元(含醫藥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因被告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可於上開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陳枝松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10時25分左右,無照騎乘BK5-66
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陳枝松徒步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駕駛車輛遂撞擊行人陳枝松,導致行人陳枝松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被告領照情形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3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0003483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4月14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55676號函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人徒步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兼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陳枝松徒步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左右來車,終至其人車相撞而使陳枝松受有身體傷害,則被告、行人陳枝松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行人陳枝松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行人陳枝松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BK5-6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乃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汽車,被告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為此,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理賠行人陳枝松63,075元(含醫藥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查詢資料等件為憑,經核無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承前所述,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10時25分左右,「無照」騎乘BK5-663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行人陳枝松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即BK5-6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理賠給付行人陳枝松保險金63,075元(含醫藥費、看護費以及就醫車資)以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陳枝松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人徒步穿越道路卻未注意左右來車,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於茲不贅),是行人陳枝松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行人陳枝松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爰審酌被告、行人陳枝松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行人陳枝松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代位陳枝松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63,075元之70%即44,153元為限【計算式:63,075元70%=4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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