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於97年8月13日20時20分許,騎用HY
6-158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環河橋頭,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裁決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向異議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異議人係於96年10月3日即住址變更設籍於該地,上開送達地址確實係異議人住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8年
6月10日寄存於板橋第26支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8年6月10日起經過10日即於98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板橋第26支郵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8年6月20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98年7月12日)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8月11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是其程序上顯有未合,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