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09號、102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 陸玖參 公克、壹點柒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肆拾貳點伍參參公克、貳點肆肆零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愷他命共46.1公克(純質淨重29.46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上開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蘇伯澐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因被告已於102年7月19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102年度保安字第
401號),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27.693公克、1.772公克,檢驗後淨重42.533公克、2.4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警卷第14頁),足認扣案之結晶共2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未因檢驗用罄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2.533公克、2.440公克)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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