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發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上路,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KTV搭載友人,而在臺南市道路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八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詹益發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振興路口時闖越紅燈,員警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將其攔停檢查,而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測得詹益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三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詹益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詹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有一名子女需照顧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九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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