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58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新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另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9944元,然債務人繳息至103年9月1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㈢債務人於87年7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27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㈣債務人至103年9月19日止共計結帳為59467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新臺幣59467元為自87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1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單明細所載,債務人於95年4月帳單繳款2,560元後,上期結欠款項為54,523元,消費小計為2,000元;95年5月帳單,未有繳款,消費1,500元,其後月份帳單僅有循環息及違約金,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為58,023元(計算式:54,523+2,000+1,500=58,023),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算本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亦與上開約定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