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12月5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847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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