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振豪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被告黃筱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振豪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駕駛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加油站前路段,應減速慢行以因應可能臨時出現之對向與同向加油車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其明顯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台灣中油神農站附近時,未減速慢行,猶貿然超越同向之前車,適被告黃筱鈺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亦無其顯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址貿然迴轉欲進入上開加油站,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姜振豪受有下頷骨骨折、上頷骨骨折、中央脊隨症候群、左側氣胸、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黃筱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右側3-9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肢體外傷併右側股骨骨折、右腳3公分撕裂傷及多處鈍挫傷、門牙鬆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11年6月23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