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而華僑商銀於96年10月11日與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
行,丙○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
)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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