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鄭正福 訴訟代理人 鄭豫莉 被上訴人 張慶瑩
張李朱 張家能 張雅張雅錦 張雅莉 張雅貞 兼上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家賢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勳
唐依華 被上訴人 張家成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上訴人 鄭育鵬
鄭育程 鄭麗玲 鍾鄭麗文 鄭麗真 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陳淑 被上訴人 張照和
張文文 張秀秀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張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就各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慶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准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上訴人於民國62年6月8日自訴外人即胞兄 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 3人(下稱張上進3人)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簽訂「家產應得份額拋棄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預先約定讓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得份額予張上進3人。是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19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及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張菊生前要求伊簽立系爭聲明書,意欲伊預先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伊係聽從張菊安排而簽立系爭聲明書,因為系爭房屋住不下,張菊才拿錢給伊,讓伊出去租房子,該聲明書並非預先協議讓與契約,否則被上訴人直接要求張菊生前逕為贈與登記,豈不更加單純。又系爭拋棄聲明書縱屬有效,惟張菊已於73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得行使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已逾40年而未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另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時,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僅有1/8,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亦應以伊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8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始為正確,故伊自父親 鄭江樹 (已於83年8月17日死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6,及伊自妹妹 張美鳳 (已於84年7月5日死亡)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5,均不應包含在內,原判決竟判命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5,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侵害其繼承權益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就各該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原法院關於反訴部分諭知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而為判決:上訴人應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第1、2項關於本訴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之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另被上訴人張慶瑩雖於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惟下述不爭執事項業於104年5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張慶瑩,被上訴人張慶瑩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㈠被繼承人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101年度重調字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8-10頁,原審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6頁)。
㈡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鄭
江樹(已於83年8月17日死亡)、子女即上訴人鄭正福、原審被告 鄭媛元 、張致㨗、及訴外人張上進(已於97年3月8日死亡)、鄭正明(已於90年3月22日死亡)、張正宗(已於79年7月17日死亡)、張美鳳(未婚,已於84年7月5日死亡)等8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50頁、卷二第11-14頁,本院卷第16-l9頁)。
㈢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鄭江樹、張美鳳、張上
進、鄭正明、張正宗陸續於上述時間死亡。又張上進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張李朱育 有四子四女即 張家富 (已於95年4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張家賢、張家能、張家成、 張雅敏 、張雅錦、張雅莉、張雅貞,而張家富雖於95年4月22日死亡,但其生有一女即被上訴人張慶瑩為代位繼承人;鄭正明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鄭陳淑育 有二子三女即被上訴人鄭育鵬、鄭育程、鄭麗玲、 鐘鄭 麗文、鄭麗真;張正宗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張黃秋美 育有一子二女即被上訴人張照和、張文文、張秀秀,是以兩造及原審被告鄭媛元、張致㨗因直接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就系爭土地因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上揭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
㈣上訴人於62年6月8日簽立系爭拋棄聲明書,同意將張菊名下
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應得份額,讓由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三人取得之事實,有系爭拋棄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 鄭利忠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
㈤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
持分比例為八分之一。鄭江樹於83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對於鄭江樹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關於系爭土地自鄭江樹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五十六分之一。張美鳳於84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對於張美鳳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關於系爭土地自張美鳳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比例為三十五分之一。依此計算上訴人從鄭江樹、張美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各為五十六分之一、三十五分之一,合計為二百八十分之十三。
㈥系爭土地上目前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至3
樓之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上開建物係由上訴人之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自費興建,上訴人並未出資。另系爭房屋現為張家賢、鄭陳淑、張黃秋美等人所占有使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62年6月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已自其胞兄弟張上進、鄭正明、 張上宗 3人處取得8萬元,作為其將自母親張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得份額,讓由張上進、鄭正明、張上宗3人取得之對價:
⒈上訴人確有於62年6月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同意將其母親張
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應得份額,讓由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三人取得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聲明書已記載「立字人鄭正福,茲因為自謀生計需款應用,經與父母親及兄弟商量,將母親(即張菊)名下所有三重市○○街○○號家產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係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自費興建非屬家產本人自不過問)全部應得份額讓由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叁人取得,由胞兄叁人共同付出新台幣捌萬元正與本人照收無訛,嗣后對一切家產本人自不敢要求任何權利,由父母胞兄弟等自由處理。」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第16號卷一第6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鄭利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係自張菊處取得7萬元,而非自胞兄
張上進3人取得8萬元,當時因為張上進3人所蓋系爭房屋住不下,所以張菊拿錢給伊出去租房屋,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應繼份額讓與張上進3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鄭正福茲因為自謀生計需款應用,經與父母親及兄弟商量將系爭土地全部應得份額讓由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叁人取得,由胞兄叁人共同付出新台幣捌萬元正與本人照收無訛,嗣后對一切家產本人自不敢要求任何權利由父母胞兄地等自由處理…」等語,系爭聲明書所用之辭句既足以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所辯:當時因為張上進3人所蓋系爭房屋住不下,所以張菊拿錢給伊出去租房屋,並非將其母張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份額讓與張上進3人云云,核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迥不相同,已難採信。又證人鄭利忠已於原審證述「(問:當時上訴人的母親為何要拿錢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母親給上訴人的三個哥哥蓋房子,上訴人沒有分到,所以要拿錢。」、「(問: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同意他日後可以繼承的土地,要讓給三位哥哥?)當時聲明書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另被上訴人即鄭正明之配偶鄭陳淑亦於原審陳述:伊公婆說要讓每個兄弟都住一層,但上訴人說如果要出錢,不如拿錢出去做生意,上訴人原本要拿10萬元,後來降到8萬元,是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去籌錢出來,甚至去借來的,並非公婆拿出來的等語。而被上訴人張黃秋美亦於原審陳述:當時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出錢蓋新房子,上訴人說不要,要把這筆錢拿去做生意,不要拿錢蓋房子等語。且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弟妹鄭媛元、鄭致㨗亦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86頁)。益見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真意,在於日後將其因繼承取得張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得份額,讓與由其胞兄張上進3人取得所有權等情為真正。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張菊是拿錢給伊出去租房屋,伊未將系爭土地之應繼份額讓與張上進3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又系爭3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17.29平方公尺,而系爭第1015
地號土地於62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513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約為17萬7,460元(1513×117.29=177459.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得繼承其母張菊之系爭土地應繼比例為1/8(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可得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2萬2,183元(計算式:177460÷8=22182.5),而以上訴人取得之對價8萬元對照於當時系爭土地之總價,所占比例達百分之45,且已遠逾上訴人可分得部分之價額比例。參以證人鄭利忠於原審證稱:「(問:當時的八萬元是否可以在台北縣買一間房子?)我不知道,但是當時八萬元很大,如果拿去做生意可以賺到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足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聲明書當時,其所取得之對價8萬元與其日後繼承其母張菊所有系爭土地應得份額之價值具有相當性。況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之真意,果真僅欲放棄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給予租金補貼,日後其仍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應得份額,則張上進3人儘可酌給少許金錢以示補償,或係按時給付上訴人在外租屋之租金補貼即可,應無給付在當時為數不小之8萬元對價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所辯:伊未將系爭土地之應繼份額讓由張上進3人取得,只是張菊拿錢給伊租房子云云,核與常情有違,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伊當時係由張菊交付7萬元,而非自胞兄
張上進3人取得8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年6月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當時,已自胞兄張上進3人取得8萬元之對價,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佐。而系爭聲明書既已明確記載「…由胞兄叁人共同付出新台幣捌萬元正與本人(即上訴人)照收無訛…」等語,且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訛,並將之交由胞兄弟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及 張阿火 (即張致㨗)等人收執,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之辭句既足以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其意思,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張上進3人已於62年6月8日交付對價8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應非虛情。至證人鄭利忠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的母親(即張菊)當場有拿錢給上訴人,伊已經忘記上訴人的三名哥哥當時是否在場,因為已經40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惟依證人鄭利忠之證述,固可知悉張菊當場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情非虛,然此尚無法證明張菊所交付之金錢並非來自張上進3人之出資,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佐以上訴人之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於其時已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透天厝,上訴人既未出資(見不爭執事項㈥),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上進3人為取得上訴人日後繼承其母張菊可得系爭房屋之基地持分,同意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將其繼承張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得份額,讓由張上進3人取得所有權之對價,故由張上進3人共同出資該8萬元,作為渠等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持分之對價,實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其係由張菊交付7萬元,非自胞兄張上進3人取得8萬元云云,非但與系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相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堪認上訴人於62年6月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當時,已同意將其日後繼承取得張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應得份額,讓由張上進3人取得所有權,並取得張上進3人所交付8萬元之對價等情為真正。
(二)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並非預為拋棄對其母張菊之繼承權,仍屬有效:
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聲明書預為拋棄對其母親張菊之繼承權,
應屬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聲明書為上訴人約定日後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得份額讓與張上進3人取得,並非預先拋棄繼承,應非無效等語。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亦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聲明書內容之記載,上訴人與父母及胞兄張上進
、鄭正明、張正宗等人於62年6月8日,係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就母親張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應得份額讓與胞兄張上進3人取得,並收受張上進3人給付之8萬元作為對價。亦即上訴人預期於其母親張菊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就其因繼承取得張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同意將此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讓與由張上進3人取得,並預先由張上進3人交付8萬元作為對價。而上開約定效力之發生既繫諸於上訴人之母張菊死亡而繼承開始之時,核其性質應屬附有始期之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聲明書內容已載有「鄭正福……經與父母親及兄弟商量,將母親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全部應得份額讓由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叁人取得,由胞兄叁人共同付出捌萬元與本人照收無訛。」等語即明。是以上訴人既非對於其母即被繼承人張菊之全部遺產,預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僅於繼承開始前,預將其日後因繼承可得之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持分,同意讓與由張上進3人取得所有權,並自張上進3人取得8萬元作為對價,已非單純拋棄。準此,上訴人既非預為拋棄對其母張菊之全部繼承權,自非法所不許,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係預先拋棄繼承,已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⒊綜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內容,核其性質應屬附有始期之
契約,應於73年4月5日張菊死亡之時起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之母張菊已於73年4月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鄭江樹、子女即上訴人鄭正福、原審被告鄭媛元、張致㨗、及訴外人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張美鳳等8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人於張菊死亡時,可得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為1/8(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應為1/8。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負有移轉其自張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1/8予張上進3人之義務,應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張菊已於73年4月5日死亡而開始繼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於73年4月5日開始起算,被上訴人遲於102年10月18日始提起反訴而為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契約請求權等債權在內。查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先後於97年3月8日、90年3月22日、79年7月17日死亡,又張家富雖於95年4月22日先於張上進死亡,但其生有一女即被上訴人張慶瑩為代位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分別為彼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繼受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3人對於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固得請求上訴人將其自張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1/8,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或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行使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事屬明確。
⒉上訴人已抗辯:張菊已於73年4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
,張上進等3人於斯時已得行使請求權,然渠等已逾40年而未為請求,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從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且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前,系爭土地無法處分,故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系爭土地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時始得行使,應自此時開始計算時效,故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云云。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端視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何時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固不得為之。惟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3人在被繼承人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均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規定甚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3人或被上訴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本於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合併請求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將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核此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張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73年4月5日繼承開始時,固為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鄭江樹,及子女鄭媛元、張致㨗、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張美鳳、上訴人鄭正福等8人所公同共有,惟依上開說明,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非不可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合併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同時將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可見上揭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3年4月5日繼承開始時即可行使,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自不因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未行使權利而阻其時效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可得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始可行使,應自此時開始計算時效云云,自無可取。⒋被上訴人張家賢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十幾年前曾請求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當時口頭說好,但後來一直找不到人,直到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即101年11月26日),才再出現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並稱: 伊有 在大嫂家談系爭土地繼承的事情,但大嫂堅持要分一樓,所以沒有談成,當時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張黃秋美亦稱:十幾年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他不願意蓋章,後來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況被上訴人張家賢另具狀陳稱:96年7、8月間,父親張上進已處彌留狀態,遂請上訴人、鄭陳淑、張黃秋美至系爭房屋2樓討論,希望將繼承一事處理完畢,但上訴人表示不願將應繼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故雖於97年1月間再次通聯,但上訴人不願商談而不了了之;且鄭江樹曾多次召集上訴人及胞兄弟處理繼承一事,然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拒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上訴人於斯時顯未承認上開請求權之存在,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堪認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因父親鄭江樹於83年8月1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及因其妹張美鳳於84年7月5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其先後自鄭江樹、張美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80,仍為上訴人所有,自不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原判決就張菊所遺之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及原審被告鄭媛元、張致㨗因直接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因繼承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35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判決在卷可按(分割共有物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已堪認定。又上訴人之母張菊於73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持分比例為1/8;上訴人之父鄭江樹於83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對於鄭江樹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1/7,關於系爭土地自鄭江樹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比例為1/56;上訴人之妹張美鳳於84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對於張美鳳之遺產應繼分比例為1/5,關於系爭土地自張美鳳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持分比例為1/35。依此計算上訴人從鄭江樹、張美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6、1/35,合計為13/280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150頁、卷二第11-14頁、第15-17頁,本院卷第16-l9頁),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繼承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6/35,其中上訴人自其父鄭江樹、妹張美鳳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13/280,因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取得8萬元後,嗣後對一切家產自不敢要求任何權利」等語,堪認上訴人已拋棄此部分之權利,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云云。然查,系爭聲明書既已記載:「鄭正福……將母親名下所有三重市○○街○○號家產房屋基地(地上房屋係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自費興建非屬家產本人自不過問)全部應得份額讓由胞兄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叁人取得,由胞兄叁人共同付出新台幣捌萬元正與本人照收無訛,嗣后對一切家產本人自不敢要求任何權利」等語,可見張上進3人支付對價取得之權利,應僅限於上訴人得自其母張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1/8)而已,上訴人與張上進、鄭正明、張正宗3人對於其父親鄭江樹、妹妹張美鳳之財產既無處分之權限;況於62年6月8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當時,鄭江樹及張美鳳能否繼承張菊之遺產及其應繼分比例為何,皆屬不明,故上訴人自父親鄭江樹、妹妹張美鳳可得繼承之財產,應不包括在內,事屬明確。本件上訴人既為其父鄭江樹、妹張美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可繼承取得渠等所遺之財產。上訴人此部分自鄭江樹、張美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6、1/35,合計為13/280,為其繼承取得之固有財產,應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內,仍屬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自鄭江樹、張美鳳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80,亦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系爭聲明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5,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35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菊所遺之系爭土地┌──┬──┬─────────────┬─────┐│編號│財產│坐落位置及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1015地號、面積19.82平│││││方公尺││├──┼──┼─────────────┼─────┤│2│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1016地號、面積54.43平│││││方公尺││├──┼──┼─────────────┼─────┤│3│土地│新北市○○區○○○段│全部││││1017地號、面積43.04平│││││方公尺││└──┴──┴─────────────┴─────┘附表二: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鄭正福、鄭媛元、張致㨗│各6/35│├──────────────────┼──────┤│張李朱、張家賢、張家能、張家成、張雅│各6/315││敏、張雅錦、張雅莉、張雅貞、張慶瑩││├──────────────────┼──────┤│鄭陳淑、鄭育鵬、鄭育程、鄭麗玲、鐘鄭│各1/35││麗文、鄭麗真││├──────────────────┼──────┤│張照和、張文文、張秀秀│各25/672│├──────────────────┼──────┤│張黃秋美│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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