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判決3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但因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口齒不清無法順利表達,且沒有收入無法請律師,原量刑需易科罰金9萬1千元負擔沉重,請裁量給予易科罰金1萬元,爰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
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
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上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決應係指訴原審量刑過重,然以,受判
決人如不服判決量刑,本應於判決確定前以上訴程序為救濟,並非於判決確定後以再審程序爭執,且本件原審量刑係依卷內量刑事實審酌後,判處法定刑內之刑度,客觀上並無事實誤認及法律適用錯誤情形,是其本件聲請除無再審理由外,聲請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其已敘述再審理由,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之必要,且亦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