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蘭裕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被告吳協存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103年度偵字第1377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蘭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㈦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協存無罪。
事實楊蘭裕於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其中102年
6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因案停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駐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小隊長、秘書室 警務佐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在外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竟為牟取私利,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楊蘭裕於101年6月5日,與不知情之同事 王昇鈞 共同在桃園市○○區○○○道○號南下52公里處執行交通勤務,見 杜根健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凡此車種下均稱砂石車)疑似違規超載砂石,旋駕駛巡邏車在國道3號南下54公里處攔下杜根健,且為使其配合前往地磅站過磅,先將其交付檢查之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及板車證(前揭駕照、行照、板車證,下稱證件)保管後,將其帶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見其所駕駛車輛秤檢載重超過核定載貨重量,為牟取私利,竟基於藉勢藉 端勒索 財物之犯意,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身分及稽查、取締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交通巡查勤務之權勢、權力,及假藉杜根健所駕駛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端由,將杜根健上開證件扣留後即予放行,事後透過杜根健同業友人吳協存(另為無罪之諭知),轉達要杜根健3日內來處理此事,暗喻要杜根健拿錢贖回其前揭證件,否則將開單舉發其違規超載情事,以此威脅杜根健,吳協存基 於同 業情誼,為免杜根健遭楊蘭裕製單開罰,即向杜根健轉達楊蘭裕之意,杜根健得悉後唯恐若不應允將遭楊蘭裕製單舉發其超載違規情事而心生畏懼,且為取回證件,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透過吳協存之居中連繫,與楊蘭裕相約於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在吳協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5住處樓下之統一商店見面。迨於當日下午,楊蘭裕先駕車抵達上址統一商店與吳協存見面,將其所扣留之杜根健證件交予吳協存,並稱其不方便直接與杜根健見面,其會在附近等候等語,即駕車暫時離開。不久杜根健抵達上址統一商店,將備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茶葉2斤、貢丸、魚丸各
1包交給吳協存轉交楊蘭裕,即取回上開證件離去,吳協存隨即通知楊蘭裕,楊蘭裕旋返回上址統一商店,收下杜根健透過吳協存所轉交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等物而得逞。
二、楊蘭裕因執行首揭交通巡查勤務而知悉所任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竟基於洩露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針對特定警員、具體查緝地點等對執行查緝業務有利害關係消息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將應守秘密之執行「特種暨首長警衛勤務部署」時間洩露予杜根健知悉,使杜根健得自行或通知所屬貨運公司司機,得利用第六警察隊執行上開任務而無暇兼顧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空檔通行,俾利其躲避取締。
三、楊蘭裕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自102年10月28日起,以處理弟弟喪葬費用為理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傳訊給杜根健,欲向其「借款」2萬元,並稱「日後需要小弟幫忙,一定盡力」等語,即以借款為名,實隱含欲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身分及稽查、取締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交通巡查勤務之權勢、權力,恫嚇杜根健交付財物,惟杜根健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擔心會被楊蘭裕誤認資力豐厚,成為經常性索款對象,遲未答應,楊蘭裕因此又接續前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分別以同一行動電話之LINE傳送「老大拜託的事,還在考慮嗎?」、「老大等很久吼」等訊息給杜根健,而憑其警察身分及國道公路警察職務上之權勢、權力,恫嚇杜根健交付財物,杜根健畏懼楊蘭裕警員身分之權勢、權力,惟恐不從將招致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開罰而造成財務負擔,遂於同年11月6日上午
7時許,將1萬元放入信封交予在桃園市○○區○○路○○號「康地預拌混凝土廠」對面經營檳榔攤之 李羿 諄(綽號「小小」),告知轉交楊蘭裕,並於同(6)日上午7時43許以LINE傳訊通知楊蘭裕上情,惟楊蘭裕因故未及時檢視該訊息,誤認杜根健拒絕付款,遂基於報復心理,於同(6)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號南向64.8公里處,攔查杜根健僱用之司機 許家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並開單舉發其超載砂石。杜根健得知此情後,隨即於同(6)日上午11時7分許,以LINE傳訊向楊蘭裕解釋已於同日上午7時將錢放在上址檳榔攤等情,楊蘭裕則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及同(6)日時28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之LINE傳訊告知杜根健「老大今日事很抱歉,魚幫水、水幫魚,今日你幫我,改日我回報你」、「你沒說所以沒看到,很抱歉,有看到就不會,希望你諒解…」等語,暗示若有看到杜根健已交錢之訊息,就不會取締其公司所屬砂石車。楊蘭裕隨後在同(6)日下午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拿取1萬元得逞。
四、楊蘭裕食髓知味,又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應予更正)11月19日上午4時4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聯絡杜根健,要其「支援1萬」,而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身分及稽查、取締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交通巡查勤務之權勢、權力,恫嚇杜根健交付財物,惟杜根健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LINE傳訊回覆「沒辦法支援」等語,楊蘭裕竟接續前揭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同(19)日下午3時18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杜根健「已砍好幾條黑米,下個月有辦法嗎?」等語,暗示已於同日取締數輛超載之砂石車,如不支援,下場當如此,而憑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勢、權力,恫嚇杜根健交付財物,杜根健畏懼楊蘭裕警員身分之權勢、權力,恐懼若不從將招致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開罰而造成財務負擔,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加油站附近,透過友人 鄧政堃 交付楊蘭裕1萬2,000元,楊蘭裕因此得逞。
五、楊蘭裕復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上午
7時35分許,趁取締砂石車司機張 進順 違規之機會,以「買保險」之暗喻付保護費用語,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身分及稽查、取締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交通巡查勤務之權勢、權力,恫嚇 張進順 而勒索財物,張進順畏懼不從將招致楊蘭裕報復性取締開罰而造成財務負擔,遂於102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3日上午,撥打楊蘭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相約在桃園市○○區境內○線與○乙線交岔路口臺亞加油站對面,分別交付1萬元及5,000元予楊蘭裕。
六、楊蘭裕再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趁取締砂石車司機 周哲崙 違規之機會,取得其電話號碼,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身分及稽查、取締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交通巡查勤務之權勢、權力,以「買保險」按月繳費等暗喻交付保護費之用語,恫嚇周哲崙而勒索財物,並於同日晚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周哲崙見面, 周哲倫 畏懼楊蘭裕之警察權勢,遂與楊蘭裕相約於同(2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高原段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會面,言談間楊蘭裕得知周哲崙家中有3輛砂石車後,即以手勢比「3」之動作,以上開言語及動作,威嚇周哲崙按月交付3萬元,周哲崙雖知若不交付金錢與楊蘭裕,將遭其針對性、報復性取締,且心生畏懼,然其不甘遭人憑藉權勢勒索財物,且向同業杜根健諮詢後認為不妥而拒絕付款,楊蘭裕因而未能能逞。
七、楊蘭裕知悉許家榮為杜根健僱用之司機後,另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間7時3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以「請問你是許先生嗎?我是楊先生,有事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等訊息,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身分及稽查取締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等交通巡查勤務之權勢、權力,暗示許家榮交付財物,惟因許家榮藉故推拖,楊蘭裕遂接續前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同(30)日下午11時54分許、翌(31)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之LINE傳送「請自重」、「沒關係,該說的已告知,既然是這樣,那就不用在說了」等隱含恐嚇內容之訊息,憑藉其警察身分之權勢、權力,恫嚇許家榮以勒索財物,致其心生畏懼,惟尚未交付財物。嗣楊蘭裕與不知情之警員 吳祥欣 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值班巡邏,恰為取締許家榮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超載,楊蘭裕即趁另名警員吳祥欣在巡邏車上製作罰單之際,接續前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假借其警察身分之權勢、權力,以「買保險」等暗喻交付保護費用語勒索許家榮,然許家榮與僱主杜根健討論後,拒絕楊蘭裕之勒索,楊蘭裕因而未能得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楊蘭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矚訴字卷㈠第79頁、第9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害人杜根健違規超載,並扣留其證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因為杜根健當時駕駛之砂石車裝載逾40噸,超過民間地磅荷重的噸數,所過磅出來的數據不能作為取締之依據,所以我要回去研究一下有無其他取締方式,就先保管他的證件,而我沒有到吳協存住處拿取任何財物,杜根健的證件是寄到車行還給他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㈠【下稱偵字卷㈠】第71至72頁、第8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卷㈡【下稱偵字卷㈡】第94至95頁、矚訴字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3至94頁、第131頁正、反面、矚訴字卷㈡第153頁正、反面),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蘭裕並無收到杜根健所交付之現金、茶葉等物,故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見刑事準備狀,矚訴字卷㈠第98、100頁、矚訴字卷㈡第155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靠行的聯結車司機,我於101年6月5日在國道3號南下50幾公里處,因為疑似超載被警察楊蘭裕攔查,他說我有超載,當時另一名警察在旁邊(即王昇鈞),但跟我與楊蘭裕之間有點距離。而那天我大約載了71公噸的砂石,合法載運應該是43公噸,依我當次超載的噸數來看,若在國道的地磅站要罰10幾萬元,但因民間地磅站能夠過磅的噸數都只有約50噸左右,以民間地磅站荷重上限差不多要罰2萬元左右,當時楊蘭裕是先取走我的證件,請我到大溪交流道附近的民間地磅站過磅,我過磅後磅單顯示確有超載情形,我跟楊蘭裕求情,希望他不要開單,他就讓我離開了,但沒有還我證件,而依以往經驗,若超載被警員開單舉發,開單後警員當場就會把證件還我,若當場沒有開單,後來還是有可能收到罰單,我這次是接到吳協存的電話,跟我約在他家樓下的統一商店,要把楊蘭裕扣留的證件還我,我大概知道跑車遇這種狀況要交錢或禮才能拿回證件,所以我就帶了現金1萬5,000元、茶葉
2斤、魚丸、貢丸各1包過去吳協存家樓下的統一商店,吳協存說他不碰錢,我自己把錢放在茶葉盒裡交給吳協存,貢丸、魚丸我沒有明講說要給誰,我覺得 吳協存會 轉交給楊蘭裕,而吳協存收下後就把我的證件還給我了,我跟吳協存還算熟,我相信吳協存會如實把東西轉交給楊蘭裕等語(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偵字卷㈡第71至73頁、矚訴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19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杜根健於本案前與被告楊蘭裕並不相識,亦無仇恨,並無誣陷被告楊蘭裕之動機,且其陳述當日所駕駛砂石車承載貨運超載,因其心存僥倖而向被告楊蘭裕求情,被告楊蘭裕未當場依法開單舉發等事實,對其實屬不利之事,倘非真實,證人杜根健無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足徵其所證上開情節並非子虛;再證人杜根健所證稱當日遭被告楊蘭裕攔查之經過,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昇鈞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小隊長楊蘭裕於
101年6月5日傍晚一起在國道3號南下52公里處的避車彎裡簽巡邏箱時,楊蘭裕看到駕駛人(即證人杜根健,下同)駕駛砂石車疑似超載,我們就在國道3號南下54公里處將車攔下,由楊蘭裕跟駕駛人談話並將他的證件拿走、保管,且將該砂石車押到大溪地磅站過磅,當時我人在後面戒備,只記得有看到駕駛人一直向楊蘭裕求情,然後楊蘭裕就跟我說「算了」,那天就沒有對該駕駛人開罰單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㈡第105至106、107至108頁),且關於被告楊蘭裕透過同案被告吳協存向證人杜根健取得財物部分,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協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楊蘭裕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在國道3號南下52公里處取締1輛車牌號碼000-00號的砂石車,我問楊蘭裕說是否為SCANIA廠牌、白色高頭的砂石車,楊蘭裕說對,我說那是「 老杜 」杜根健的車,楊蘭裕就說他把杜根健攔下來,帶他到大溪交流道去過磅,過磅後好像是69噸多,開單罰款要8至9萬元,杜根健有跟他求情,他就沒有給杜根健開單,但有扣留證件,已經過3天了,杜根健都沒來處理,楊蘭裕說要把紅單寄過去,請我轉告杜根健3日內來處理,我就幫杜根健求情,楊蘭裕考慮一下說他不開杜根健的單,但要杜根健去找他拿證件,而楊蘭裕知道我住在中和交流道下面,他說約一天下午要杜根健過來我家裡拿證件,隨後我就打電話給杜根健問他是否遭警察取締並被扣證件,杜根健說有這件事,還問我怎麼會知道,我說是楊蘭裕請我聯絡還證件之事,後來雙方透過我聯繫,約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5住家樓下見面,大概是隔了2天後(即101年6月10日)的下午,楊蘭裕開車來找我,我請他等杜根健來,再當面把證件還給杜根健,雙方認識一下,但楊蘭裕說他不方便在這裡跟他碰面,於是把杜根健的證件交給我,暫時離開去附近繞一繞,不久杜根健到了,他帶了貢丸、魚丸各1包及茶葉禮盒,又拿了一疊鈔票裝在同一個送禮的袋子裡,要我轉交給楊蘭裕,但我說我不碰錢,要杜根健自己把錢放到在禮品袋內,我會幫忙轉交給楊蘭裕,我們又寒暄了一下,杜根健才拿著他的證件離開,隨後我就打電話給楊蘭裕說杜根健有帶一些禮要送給他,請他過來拿,楊蘭裕說「好,馬上過來」,接著就過來,我把裝有現金、茶葉、魚丸、貢丸的禮品袋交給楊蘭裕,楊蘭裕沒有說他不收,也沒有清點袋內之現金,就直接拿走了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字卷㈡第33至34、196至197頁、矚訴字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而證人王昇鈞、吳協存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就上開過程如此具體、詳細描述,又與證人杜根健前揭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楊蘭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於101年6月
5日與證人王昇鈞共同在桃園市○○區○○○道○號南下52公里處執行交通勤務,發現證人杜根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疑似違規超載砂石,即在南下54公里處將其攔下,保管其交付檢查之證件,並將之帶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見其砂石車秤檢出載重超過核定載貨總聯結重量,僅扣留其證件後即予放行等情不諱(見偵字卷㈠第71至72頁、第85頁反面、偵字卷㈡第94至95頁、矚訴字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3至94頁、第131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杜根健、王昇鈞、吳協存上開所證各節,均可信實。至於證人杜根健當日交付證人吳協存之物除該1萬5,000元外,關於魚丸、貢丸、茶葉有無包裝、如何放置等細節,雖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些許有異,然其既就上開交付現金、茶葉、魚丸、貢丸等過程之主要內容證述大致相同,且與證人吳協存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一致,當無僅因證人杜根健就上開細節記憶不清,即認其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本院審酌證人杜根健於審理時之證詞,係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仔細回想、確認所為之證述,應以其於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證人杜根健前揭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即係引用其於審理時證述之版本,見矚訴字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稱證人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多次反覆,認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狀,矚訴字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容有誤會。
㈡被告楊蘭裕當日攔下證人杜根健所駕駛之砂石車,本應依後述作業程序進行超載篩檢、過磅等稽查作為,僅能在稽查結果其未超載,或超載重量未逾核定重量10%時行使裁量權,得予以放行,而依證人杜根健、吳協存上開證述,可知桃園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噸數上限約為50公噸,即使依此標準為裁罰之上限,證人杜根健所載運之砂石重量已超過核定載貨總聯結重量(43公噸)10%以上,然被告楊蘭裕卻未開單舉發,反擅自扣留證人杜根健上開證件即放行,顯然不符合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其此作法已有可疑,且其事後聯繫證人吳協存,說明證人杜根健當日違規超載情形,並稱若開單舉發之罰款約7、8萬元,然其未開單,僅扣留證人杜根健之證件等情,並請其轉達要證人杜根健3日內來「處理」此事,顯見被告楊蘭裕於扣留證人杜根健之證件逕予放行時,其主觀上即具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意思,故隨後即透過證人吳協存轉告證人杜根健處理此事,雖未言明證人杜根健必須交付一定之財物或財物數額等關鍵字眼,然證人杜根健獲被告楊蘭裕未開單舉發逕予放行,同時遭扣留上開證件,事後又聽聞被告透過證人吳協存轉達要其「處理」此事,以一般人立於此相同處境,必然知悉若不取回,被告楊蘭裕很可能再就當日超載之事開單舉發,而心生畏懼,且知必須交付財物始能取回證件,證人杜根健於審理證稱:因我們跑車行業若有被扣押證件之情形,就會知道應該要交錢或是禮才能取回證件,所以我知道行情便準備現金、茶葉等物(含魚丸、貢丸,下同)請吳協存幫我轉交給楊蘭裕,要楊蘭裕把我的證件還回來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證人吳協存亦於偵訊時證稱:
楊蘭裕說他不開杜根健的單時,我有意會到楊蘭裕的意思就是要杜根健拿錢或小禮物來換證件,但楊蘭裕沒說要拿多少,杜根健也沒說要給多少,大家就是在互有默契的情況下完成了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4頁),而被告楊蘭裕特地請證人吳協存轉達要證人杜根健「處理」此事,顯係暗示若不給付金錢將開單舉發違規超載之意,以此為恫嚇之手段,使證人杜根健畏怖而交付財物,迨於相約當日在證人吳協存住處樓下之統一商店,先將證人杜根健之證件交付證人吳協存後,特地在證人吳協存住處附近等候,且當證人吳協存表示要轉交證人杜根健所交付之現金、茶葉等物時,被告楊蘭裕並未反對或拒收,反而立即至上址統一商店收下該現金、茶葉等物,顯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稱被告楊蘭裕並無脅迫證人杜根健交付財物,事後歸還其證件亦無收取利益云云(見刑事辯護意旨狀,矚訴字卷㈡第41頁),自無足取。
㈢被告楊蘭裕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因民間地磅站荷重只有40噸,但杜根健當時所駕駛砂石車的裝載將近70公噸,超過民間地磅荷重的噸數,所過磅出來的數據不能當做取締的依據,且若他不配合到國道的地磅站,我們不能強制他過磅,故無法開單舉發,所以我要回去與同事 李國誠 討論要如何處理,就先保管杜根健的證件。而我沒有至吳協存住處樓下拿取任何財物,杜根健的證件是寄到車行還給他的云云(見矚訴字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93至94頁、第131頁),然警察取締汽車超載之裁量權行使範圍,依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7日警署交字第1060068587號函覆本院所附「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見矚訴字卷㈡第54至55頁),執行交通巡查勤務之警員在指揮攔車、稽查後,仍應先行篩檢並以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應以過磅或強制過磅等作為確定稽查結果,僅在稽查結果在超重10%範圍內具有不舉發之裁量權,在稽查結果超重10%以上之情形,即無裁量權而應依法舉發,超重20%更應當場禁止通行或卸貨分裝,而本案證人杜根健既已同意至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合格民間地磅站過磅,即無被告楊蘭裕所謂在未設有地磅處所處1公里處攔檢貨運車輛時,因不得強制過磅而無從稽查其載貨重量,以致得為命過磅或不為過磅逕予放行之裁量權,更無得扣押駕駛證件之規定。再證人李國誠於審理時證稱:當我們認為有砂石車駕駛有超載之虞時,會徵得他同意過磅,在桃園市○道0號南下54公里處疑似超載的違規,通常會去大溪交流道下的民間地磅站過磅,若車主已配合至民間地磅所過磅,超載的部分要開立違規單寄送給車主,而若疑似超載的車輛過磅後,超過該地磅的最大磅量,會依照該地磅站之最大磅量來裁罰,法令亦無規定要因此保管駕駛人的證件,而本案楊蘭裕就其於101年6月5日在國道3號南下54公里攔檢杜根健疑似違規超載事件如何取締,並無跟我討論過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顯見被告楊蘭裕上開所辯其扣留證人杜根健之證件後有與證人李國誠討論如何開單一事為虛偽,不可採信。此外,本案亦無被告楊蘭裕所謂與警員李國誠討論、研究如何取締證人杜根健上開超載違規事件之相關紀錄,而被告楊蘭裕所辯將證人杜根健之證件寄還,亦非透過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寄送,而無寄送記錄以實其說。再依證人李國誠前開證述,即使證人杜根健駕駛砂石車當時裝載超過民間地磅荷重噸數,仍能以該地磅站荷重噸數之上限作為取締之依據,非如被告楊蘭裕所辯無法開單舉發,更無需要扣留駕駛證件之情,被告楊蘭裕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二、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有傳送LINE訊息將其執勤之時間告知予證人杜根健之事實,而坦承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只是告訴杜根健說我當時正在執行特勤,但我並未跟他說我在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亦無告知他勤務的時間、對象,因為當時收費站是在執行監理站的聯合稽查,且大型車不用停車繳費的,速度很快,請他過站要小心點,只是單純以朋友的身份關心他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72、86頁、矚訴字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矚訴字卷㈡第15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中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下稱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2112號、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上開所稱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基於刑法第132條係以制裁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瀆職罪章規定,其立法目的應有確保公務員忠實執行職務,不使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外洩,以免妨礙其職務之遂行,進而影響國家整體利益,是有將公務員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予以責任刑事化之意涵,具體而言,綜合判斷是否為應秘密事項之階段步驟為:⒈先以公務員之所以能知持(知悉或持有,下以知持概稱)上開資料之法令,依該法令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法規實效性及所欲開展之法秩序為判斷,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持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始得認係具攸關公眾性質之國家政務或事務;倘該資料僅係政府機關內部供公務員處理一般庶務之普遍性或例行性資訊,與公眾事務無涉,即非本條所定應秘密之資料;⒉次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之客觀行為進行判斷,以其客觀行為所揭露之資料規模、範圍、程度,對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有生影響者,即認為該資料係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公務員之客觀行為已破壞資料之秘密性,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應受處罰;倘公務員所揭露其職務上知持之資料,其規模、範圍、程度不足以對所執行法定職務生有影響者,則所揭露之資料即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不生利害關係,自非本條所定應予處罰之洩漏秘密事項。
㈡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龍潭現在南下有監理站聯合稽查,大概到11點,線上652我們要執行特勤,空檔期可衝」等訊息予杜根健,將應守秘密之執行「特種暨首長警衛勤務部署」時間、地點及內容,洩露予杜根健等情,為被告楊蘭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
7頁、第72、86頁、矚訴字卷㈠第14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告楊蘭裕之洩密對象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他字卷第9頁第一張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所示
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之LINE訊息:「龍潭現在南下有監理站聯合稽查,大概到11時,線上652我們執行特勤,空檔期可衝」,是楊蘭裕傳給我的,他的意思是要告訴我說龍潭警力都在執行勤務,線上沒有其他的警網,砂石車不用經過地磅,可以直接過收費站不用過磅,若有超載可以利用這段時間趕快通行,「線上652」可能是他們巡邏車的車號,但我有回傳跟他說我沒有走那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4頁、矚訴字卷㈠第119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且依證人杜根健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所示:(LINE對話時間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小裕 (即被告楊蘭裕):龍潭現在南下有監理站聯合稽查,大概到11點,線上652我們要執行特勤,空檔期可衝」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9頁第一張照片),再依國道道路○○區○○道路警衛段執行特種暨首長警衛勤務部署計畫表所載:勤務名稱:仁愛勤務,執行時間:10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執行路段:
三鶯交流道(新北市)至安坑交流道(第九警衛段),管制人員:楊蘭裕、吳祥欣(車輛代號:652號,執勤地點:51北直線兼協殿622)等情,有上開勤務部署計畫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59頁),是被告楊蘭裕洩漏予證人杜根健之資料(關於被告楊蘭裕上開執勤時間、地點及其車輛代號),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執行勤務之時段、地點及內容無誤。
㈢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4條所定被告楊蘭裕之具體職務內容,屬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警察法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所為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之內部事務分配,該分隊勤務表即屬該分隊警員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之例行性編排,是上開被告楊蘭裕對於所屬分隊勤務表資料,依該資料由來所據之上揭警察法及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之規定判斷,係為使警察人力資源有效利用以發揮國家賦予警察法定職務之功能致能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致勤務分配,則被告楊蘭裕所取得之勤務表,並非僅供機關內部參考之普遍性或例行性資訊,而係其因執行法定職務而基於事務分配所知持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資料。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行特種暨首長警衛勤務部署計畫表,係依據國道道路○○區○○道路警衛段道路警衛走廊警衛計畫辦理,屬一般公務機密,計畫表內容不得公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
6月21日國道警督字第1050905044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矚訴字卷㈠第241頁)。
㈣因上開勤務表係編排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全體值勤警員之該日勤務時段,但因各別警員執行稽查取締勤務之標準寬嚴不一,對經常使用國道高速公路之貨運業者必然會因經驗累積而造成趨避之排擠效應,被告楊蘭裕所洩漏之勤務時間、地點或內容,已具有規避特定警員之針對性、具體性,使獲知消息之證人杜根健得藉以使與其互通訊息之貨運司機規避特定警員,降低被稽查取締之可能,顯然減損國道公路警察執行法定職務之效能,提高其他用路人國道行駛不可預知之風險,此與警察法第2條規定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旨有所違背,是被告楊蘭裕所洩漏上開消息,係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之應秘密事項,其客觀行為具備破壞資料之秘密性,有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而應受處罰。
㈤被告楊蘭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因為警方所使用的無線電頻道是交通部民用頻道,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電廣播聽取我們的通話內容,而我只是單純與杜根健聊天,再加上當時收費站有跟監理站在聯合稽查,他們每次聯合稽查都會發生交通事故,我基於朋友關心的立場,請他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72、86頁、矚訴字卷㈠第14頁正、反面、矚訴字卷㈡第153頁),然上開勤務表既然為值勤人員該日勤務時段之例行編排,自當於編排後公告使值勤警員知悉,然此種使值勤警員知悉之性質,尚屬值勤警員內部人所獲悉之消息,即使警員駕駛巡邏車出現在國道而為貨運司機藉無線廣播揭露,仍僅屬揭露巡邏車位置,對於裁量權行使主體之值勤警員為何人,仍非值勤警員以外之外部人所得知悉,單從該巡邏車位置及編號亦無從發揮趨避躲免稽查取締之效用,亦從無線廣播得知巡邏車編號及位置達確信之程度,是被告楊蘭裕所為之客觀行為,仍已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被告楊蘭裕所辯稱勤務分配表公布於值班為公眾所周知,並為貨運司機收聽警運無線電臺獲悉警員值勤狀況而主張上開資料已不構成秘密之餘地,並不足採。又被告楊蘭裕明知自己當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事務,即使在一般朋友閒聊之際,與對方聊及自己上開法定職務有關訊息時,當知自己所提供之具針對性、具體性且對警員稽查取締之勤務執行具利害關係,能供作規避稽查取締之訊息仍予以告知,顯然具有洩漏秘密之故意,並不因是否為一般朋友間閒聊而有所不同,被告楊蘭裕就此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三所載之LINE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並自被害人杜根健取得1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我因投資失利負債及弟弟過世而有借款需求,故於102年10月28日以LINE訊息向杜根健借款2萬元,且表示我會分2期還給他,但杜根健沒有借我,故我又於102年11月2日、同年月4日分別以LINE傳送「老大拜託的事,還在考慮嗎?」、「老大等很久吼」等訊息予杜根健,再次問他是否願意借錢,後來我於同年月
6日下午至上址檳榔攤,透過檳榔攤老闆 李羿諄 拿到杜根健借我的1萬元。而我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25分、28分,以LINE傳送「老大今日事很抱歉,魚幫水、水幫魚,今日你幫我,改日我回報你」、「你沒說所以沒看到,很抱歉,有看到就不會,希望你諒解」等訊息給杜根健,只是感謝他願意借我錢,改天需要幫忙時我一定會幫忙,但其中「老大今日很抱歉」、「有看到就不會」這些話都只是純粹不得罪對方,其實我們在執行勤務,不可能因為個人的私事不取締他的違規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被告楊蘭裕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蘭裕因與家人共同投資事業而負債,經濟困難,又於102年間父親及胞弟相繼過世,而有喪葬費支出需求,使被告楊蘭裕之經濟更加窘迫,而於執勤中認識被害人杜根健,遂向其小額借款,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且證人杜根健於審理時證稱怕被告楊蘭裕找麻煩係其自己的想法,被告楊蘭裕就只有說要借錢,沒有施壓,其並非以脅迫方式向證人杜根健借款等語(見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矚訴字卷見㈠第98、100頁、矚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5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楊蘭裕自102年10月28日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LINE聯絡被害人杜根健,表示欲向其「借款」2萬元,並稱「日後需要小弟幫忙,一定盡力」等語,惟被害人杜根健遲未答應,被告楊蘭裕又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以LINE傳送「老大拜託的事,還在考慮嗎?」、「老大等很久吼」等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被害人杜根健遂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許,將1萬元現金放入信封交予在桃園市○○區○○路○○號「康地預拌混凝土廠」對面經營檳榔攤之李羿諄(綽號「小小」),告知轉交被告楊蘭裕,並於同(6)日上午7時43許以LINE傳送「康地預拌場對面。檳榔攤我寄放1(漏「萬」字)塊信封寫。楊。從隊部往石門水庫方向約一公里。有空檔過去拿」等訊息予被告楊蘭裕。另被告楊蘭裕於同(6)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處,攔查被害人杜根健僱用之司機許家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並開單舉發其超載砂石,被害人杜根健即於同(6)日上午11時5分、同(6)日時7分,分別傳送「我有寄1...在部隊往石門水庫。康地預拌場對面檳榔攤用信封入上面寫一個楊字」、「早上7點我有處理了, 裕弟 (誤載為「第」)你未查看」等訊息予被告楊蘭裕,被告楊蘭裕即於同(6)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老大今日事很抱歉,魚幫水、水幫魚,今日你幫我,改日我回報你」之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被害人杜根健即於同(6)日中午12時26傳送「早上你沒看到嗎?」之訊息予被告楊蘭裕,被告楊蘭裕立即於同(6)日中午12時28分回傳「你沒說所以沒看到,很抱歉,有看到就不會,希望你諒解…」之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復於同日下午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向李羿諄拿取被害人杜根健所交付之1萬元等情,為被告楊蘭裕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7頁正、反面、第72至73頁、第86頁正、反面、矚訴字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93頁正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154至15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即上址檳榔攤經營者李羿諄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杜根健僱用之司機許家榮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0至91、92頁、偵字卷㈡第14至15、17、87至88頁、矚訴字卷㈠第156至161頁、第164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證人許家榮102年11月
6日在國道3號南向64.8公里遭取締取締超載之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勤務分配表(楊蘭裕、吳祥欣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龍潭南磅取締大型車超載及各項違規)、被告楊蘭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杜根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55分之通聯紀錄各1份、證人杜根健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9張,即被告及證人杜根健於102年11月2日、同年月6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楊蘭裕取款地點照片(4張)共1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2、3張照片】至第10頁反面【第1張照片】、第13頁正、反面、偵字卷㈠第42、43頁、偵字卷㈡第1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蘭裕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蘭裕當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借款」為由,向其執行取締大型車超載及各項交通違規業務有所接觸之證人杜根健索取金錢,該款項是否為「借款」,已有懷疑;且證人杜根健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楊蘭裕完全不熟,沒有交情,我去年(即101年)底被他攔查時才認識的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17頁),是被告楊蘭裕與證人杜根健係因被告楊蘭裕攔檢證人杜根健違規超載砂石而相識,二人間並無交情,被告楊蘭裕貿然向證人杜根健「借款」,證人杜根健當然無借款意願,是關於證人杜根健交付1萬元予被告楊蘭裕之原因,證人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楊蘭裕用LINE傳送要跟我借2萬元的訊息,但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還我錢或是要給我利息,我沒立刻答應,他又傳「老大拜託的事,還在考慮嗎?」、「老大等很久吼」等訊息給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因為我們的車輛難免會超載,怕他專挑我們的車開超載、胎紋不足等罰單找麻煩,所以決定給他1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4頁、矚訴字卷㈠第157頁正、反面、第15
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杜根健係畏懼被告楊蘭裕之警察權勢,深怕未「借款」予被告楊蘭裕,將遭報復性取締才決定「借款」予被告楊蘭裕;復由證人許家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因駕車載運砂石而被楊蘭裕攔檢而認識的他,他知道我都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也認識我老闆杜根健,而楊蘭裕之前有要我和我老闆杜根健提供金錢給他,而我於102年11月6日在國道○號南下64.8公里處遭他攔查超載那次(詳如後述犯罪事實七),我們有聊一下,他那時也有講說我老闆不理他借錢的事情,而他在開單後之同(6)日上午11時32分傳「 許兄 不好意思,很想幫你,問題在你老大」等訊息給我,老大就指我老闆杜根健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4至15、17頁、矚訴字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4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並有證人許家榮之行動電話螢幕(簡訊內容)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52頁),顯見被告楊蘭裕知悉證人許家榮受雇於證人杜根健,二人生計與共,且如前述,被告楊蘭裕於同(6)日上午攔查證人許家榮違規超載後,緊接傳送「老大今日事很抱歉,魚幫水,水幫魚,今日你幫我,改日我回報你」、「你沒說所以沒看到,很抱歉,有看到就不會…」等訊息予證人杜根健,且傳送「許兄不好意思,很想幫你,問題在你老大」等訊息予證人許家榮,迨於同日下午始至上址檳榔攤取得證人杜根健所交付之1萬元等情,則由被告楊蘭裕上開所傳訊息內容前後語意,對照前揭事件發生順序之脈絡以觀,可知被告楊蘭裕所謂「魚幫水、水幫魚」係指其能幫忙證人杜根健者,係在證人杜根健及其所僱用之司機有超載或其他違規時通融或不舉發,證人杜根健能幫忙被告楊蘭裕者,則為提供金錢,而在證人杜根健尚在考慮之際,被告楊蘭裕執行職務時恰遇證人許家榮違規超載即取締之,無疑係希冀藉由其警察權勢,在執行職務時嚴查證人杜根健所僱用司機駕駛之車輛,迫使證人杜根健交付財物,益徵證人杜根健擔憂倘不「借款」予被告楊蘭裕將遭其報復性取締擔憂之情並非空想,而被告楊蘭裕在看到證人杜根健通知已答應付款之訊息後,旋向證人杜根健表示「你沒說所以沒看到,很抱歉,有看到就不會…」,而明示若早知證人杜根健已答應付款即不會取締證人許家榮違規之事,益徵被告楊蘭裕上開訊息係表達若不交付金錢,將遭報復性取締之意。再被告楊蘭裕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李羿諄取得證人杜根健所交付款項至本院審理時止均未返還予證人杜根健乙節,為被告楊蘭裕所不爭執(見矚訴字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杜根健並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楊蘭裕雖曾傳送「是否可以幫忙週轉
2萬,我會分期還你,我知道你也不好過,是希望你能幫忙」等訊息中,他雖提及「分期」還錢,可是他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還我錢或是要給我利息,實際上也沒有還過我錢,或是給我利息,他美其名稱向我借錢,其實都是繳給他的保護費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矚訴字卷㈠第159頁反面),更顯被告楊蘭裕上開「借款」之說不可採信,名為「借款」,然實則係藉其警察權勢,利用證人杜根健害怕遭警取締違規繳納罰鍰之心態,迫使證人杜根健交付財物,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且證人杜根健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時有含超載在內等違規情況,倘遭國道警察開單舉發,該罰鍰往往達數萬元,證人杜根健深怕不「借款」予被告楊蘭裕,將遭其針對性、報復性取締,恐影響生計而心生壓力、畏怖,憂心如不交錢予被告楊蘭裕,恐受有不利對待等情,亦甚為明確。
四、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並由證人鄧政堃取得被害人杜根健所交付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給被害人杜根健,只是問他是否方便再借我
1萬元,但他那次只借我6,000元,而我傳送「已砍好幾條黑米」,黑米是指砂石,我只是跟他講說我們最近在取締砂石車超載的違規情事,要他最近不要載這麼多,並非借勢勒索財物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3至7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矚訴字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蘭裕因經濟窘迫,而於執勤中認識被害人杜根健,遂向其小額借款,並無藉勢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而被害人杜根健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楊蘭裕是要借錢,且其係自行決定借款予被告楊蘭裕,則被告楊蘭裕單純向被害人杜根健借錢之行為,顯與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狀,矚訴字卷見㈠第98、100頁、矚訴字卷㈡第42頁正、反面、第15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4時47分許,以LINE傳送「今天有辦法在支援1萬嗎?」之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惟被害人杜根健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LINE回覆「給我空間沒辦法支援了請體諒」等語,被告楊蘭裕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已砍好幾條黑米,下個月有辦法嗎?」之訊息予被害人杜根健,被害人杜根健即於同年12月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加油站附近,透過友人鄧政堃交付被告楊蘭裕現金,被告楊蘭裕取得金錢後,迄今未還錢予被害人杜根健等事實,為被告楊蘭裕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㈠第73至74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矚訴字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受杜根健之託交付現金予被告楊蘭裕之鄧政堃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偵字卷㈡第89至90頁、矚訴字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並有證人杜根健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即被告楊蘭裕與證人杜根健之LINE對話紀錄)4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正【第2、3張照片】、反【第1、2張照片】面),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楊蘭裕當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以「支援」等借款理由,向其執行取締大型車超載及各項交通違規業務有所接觸之證人杜根健索取金錢,是否如被告楊蘭裕辯稱僅係借款云云,實有懷疑;且被告楊蘭裕與證人杜根健係因被告楊蘭裕攔檢證人杜根健違規超載砂石而相識,二人間並無交情,被告楊蘭裕貿然向證人杜根健借款,證人杜根健並無借款意願,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㈡),又關於證人杜根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原因,證人杜根健於審理時證稱:楊蘭裕傳「...今天有辦法支援1萬嗎?」之LINE訊息跟我借錢,但以我認知就是要我交保護費,而因我們載砂石,就是黑米,所以楊蘭裕傳LINE訊息「已砍好幾條黑米,下個月有辦法嗎?」,就表示他已經攔查好多輛砂石車超載了,意思就是要我小心,「已砍好幾條黑米」的後面接「下個月有辦法嗎?」這句話,就是他要給我壓力,強要借錢的意思,我為了應付就給他錢,就是要向楊蘭裕「買保險」,交保護費給他的意思,因為楊蘭裕認得我的車,他會注意我,我怕他開我單,我心裡就是想花錢消災,希望他可以高抬貴手,而楊蘭裕跟我借的這1萬2,000元後來並沒有還我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79頁至180頁反面、第
181頁至第182頁反面),顯見證人杜根健係畏懼被告楊蘭裕之警察權勢,深怕未「支援」金錢或「借款」予被告楊蘭裕,將遭報復性取締才決定「支援」金錢或「借款」予被告楊蘭裕,且觀諸上開被告楊蘭裕所傳送之LINE訊息,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傳送「今天有辦法在支援1萬嗎?」之訊息予證人杜根健,證人杜根健於同日上午回傳「沒辦法支援了請體諒」,然被告楊蘭裕又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傳送「已砍好幾條黑米,下個月有辦法嗎?」之訊息予證人杜根健,證人杜根健即能理解被告楊蘭裕表示其已取締多輛砂石車超載,若不「支援」金錢或「借款」,下場當同此一般,而載運砂石為砂石車司機證人杜根健之經濟來源,砂石又為暗、黑色系之物,被告楊蘭裕稱「已砍好幾條黑米」,確實能讓人聯想其已取締多輛砂石車,而被告楊蘭裕在「已砍好幾條黑米」訊息後緊接問證人杜根健「下個月有辦法嗎?」,一般人立於相同地位均能理解被告楊蘭裕係暗示若證人杜根健下月仍無法「支援」金錢或「借款」,證人杜根健所駕駛砂石車可能會遭被告開單取締之意思,再被告楊蘭裕、證人杜根健於102年12月3日上午8時、同日時13分、17分、18分,所傳送之LINE訊息,有證人杜根健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第2、3張照片】至第12頁【第1張照片】),二人對話如下:被告楊蘭裕:老大最近好嗎?有辦法週轉嗎?證人杜根健:6,000元止渴可以嗎?年關近跑不好被告楊蘭裕:方便就好,謝謝證人杜根健:我的車胎皮也不要開浪費錢幫忙省被告楊蘭裕:瞭解證人杜根健:很趕要去中和拿。
被告楊蘭裕:魚幫水,水幫魚。地點?證人杜根健:上次有去過,0000000000我的場中和交流道右轉順水溝南下和城路問我朋友我會交代。
被告楊蘭裕:今天嗎?證人杜根健:OK。
由上開被告楊蘭裕與證人杜根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2月3日再次傳送需錢「週轉」之訊息予證人杜根健,證人杜根健即反問6,000元是否足夠,並表達希望被告楊蘭裕往後勿任意刁難,被告楊蘭裕旋稱「魚幫水,水幫魚」,暗喻只要證人杜根健交付金錢,其不會特意為難證人杜根健之意,亦足徵被告楊蘭裕身為國道公路警察,在國道公路上職司舉發砂石車違規,確有利用其警察權勢向證人杜根健勒索財物之情,此由被告楊蘭裕從未與證人杜根健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且迄今均未還款等情亦明。而證人杜根健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時有超載之情況,若該超載之情遭國道警察開單舉發,該罰鍰往往達數萬元,深怕不交幫忙「支援」、「週轉」、「借款」,將遭被告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恐影響生計而心生壓力、畏怖,憂心如不交付財物,將受有不利對待等情,至為灼然。
㈢再證人杜根健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3日上午傳送「前天開 楊春成 超載拿(應為「那」之誤,下同)是我的工作老板(應為「闆」之誤,下同),你們姓楊的下次不要欄(應為「攔」之誤)衣食父母」之訊息予楊蘭裕,純粹是我自己好意幫朋友求情而已,跟楊春成沒有關係,因為我常常借款即交保護費給楊蘭裕,就請他遇到楊春成不要攔楊春成。而楊蘭裕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9分回傳「他沒買保險,就很抱歉」,意思是說楊春成就是沒有買保險,當然是正常開他單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又楊春成確於102年12月1日在國道○號公路○下○○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超載為被告楊蘭裕、另名警員 戴宏家 取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又被告楊蘭裕、證人杜根健於102年12月3日上午8時18分、同日時28分所傳送之LINE訊息,有證人杜根健手機螢幕拍攝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頁【第2、3張照片】),二人對話如下:
證人杜根健:前天開楊春成超載拿是我的工作老板,你們姓楊的下次不要欄衣食父母。
被告楊蘭裕:他沒買保險,就很抱歉。
上開被告楊蘭裕與證人杜根健之LINE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杜根健所稱其友人楊春成於102年12月3日遭被告楊蘭裕等警員攔查違規超載,其為楊春成向被告楊蘭裕求情等情相符,而被告楊蘭裕聽聞證人杜根健之請求,竟稱「他(即楊春成)沒買『保險』,就很抱歉」,暗喻因證人杜根健有交付財物,故若證人杜根健違規時,被告楊蘭裕可不舉發,然楊春成未如證人杜根健一般交付財物予被告楊蘭裕,楊春成違規時,其會依法舉發等意思,益徵被告楊蘭裕前美其言要證人杜根健「借款」、「支援」、「週轉」金錢,實則係以其警察權勢,要求證人杜根健交付財物。
㈣關於被告楊蘭裕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鄧政堃索取得證人杜根健所交付之現金數額,證人杜根健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迫於楊蘭裕的壓力付錢給他,故打電話給我好友兼貨主鄧政堃,請他於102年12月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1段某個加油站附近轉交現金給楊蘭裕,本來是請鄧政堃拿6,000元給楊蘭裕,後來想說楊蘭裕有急用就多給他一點,他就不會一直跟我借而讓我有壓力,我就除原來的6,000元,再加6,000元,請鄧政堃幫我墊增加的那6,000元,含原本的共轉交1萬2,000給楊蘭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3頁、矚訴字卷㈠第179頁、第180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且核與證人鄧政堃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杜根健
102年12月2日先交給我6,000元,並請我於翌(3)日在上址加油站附近把錢轉交給楊蘭裕,楊蘭裕抵達時,我就打電話給杜根健,請杜根健自己跟楊蘭裕談,他們談完後,換我跟杜根健講電話,他交待我再拿6,000元給楊蘭裕,說這是要買保險的錢,就是在高速公路上不會被找麻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㈡第89至90頁),是被告楊蘭裕於上開時、地,透過證人鄧政堃索取得證人杜根健所交付之現金數額為
1萬2,000元,應可認定,被告楊蘭裕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我當時只有拿到6,000元云云(見矚訴字卷㈠第
16、96頁),並不足信。
五、犯罪事實五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取締被害人張進順違規,並詢問被害人張進順是否願意「買保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借勢勒索財物犯行,辯稱:我取締張進順時,是他主動跟我求情,還給我電話,請我不要嚴格取締他,我不答應,且說他在高速公路上跑車這麼危險,我朋友在做保險,問他要不要買個保險,並不是勒索他或是要保護費,且張進順每天都在違規,我也無法保證對他的違規行為不開單,我和其他警員一同執行職務,也不可能阻止另一警員不開單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4、87頁、矚訴字卷㈠第16頁、第96頁正、反面、第199頁),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蘭裕因投資失利、家人過世而經濟困難,於執勤中見被害人張進順時常超載,顯有交通及人身安全之疑慮,方以朋友關心之立場詢問是否有買保險之意願,並非以恫嚇之方式向其收取保護費等語(見刑事準備狀、刑事辯護意旨,矚訴字卷㈠第98、100頁、矚訴字卷㈡第42頁反面),經查:
㈠有關被告楊蘭裕向被害人張進順提及「買保險」及被害人張進順交錢予被告楊蘭裕之過程,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進順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砂石車駕駛,原本不認識楊蘭裕,但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楊蘭裕與另名年輕的警員(即吳祥欣)在國道○號南下○○公里處攔查我,要我去過磅,但當天我車子有超載,若過磅超重要罰好幾萬,我認為楊蘭裕一看就知道有超載,因為我們那車斗比較大,有無超載的米數差很多,一般沒有超載的裝12立方米,我們會裝20幾立方米,而開拒磅的罰單(1萬元)與被開超載的罰單(約5、6萬元),要被處罰的金額差很多,被告楊蘭裕就用「不服取締」來開單,當時該名年輕的警員是坐在警車駕駛座上,楊蘭裕把我拉到巡邏車後面說要跟我認識一下,跟我要電話,還問我要不要「買保險」,他講這樣子我就聽得懂意思是要我繳保護費、公關費的意思,一個月5,000元,他說若有繳公關費,在有繳錢的那一個月要是被攔到,就不會被開單,連拒磅的單都不會開單,若不繳公關費,下次攔到還是要過磅,我說要考慮幾天看看,約下次再繳公關費,沒有當場拿給他。後來楊蘭裕有打電話給我說繳公關費的事,要我找6輛車來買保險,但我跟楊蘭裕說我沒有辦法找這麼多車,最多就只有2輛車而已,也就是1萬元,最後我拿了二次公關費給他,地點都是在桃園龍潭臺3線臺亞加油站附近,事前是用LINE聯繫,他開車來,我在他車上交錢,我第一次是給1萬元,第二次是給5,000元,我之所以聽楊蘭裕的指示交二次錢給他,是因為我們車子都有超載,若不交公關費,他攔到就會開單,罰單一次要好幾萬,若有繳公關費的話,他會放我們通行、不會開罰單等語(見偵字卷㈠第
115至118頁、偵字卷㈡第195頁、矚訴字卷㈠第193頁至
198頁),證人張進順原與被告楊蘭裕並不熟識,亦無何仇恨怨隙,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楊蘭裕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又其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因拒絕過磅遭被告楊蘭裕、警員吳祥欣開單舉發,被告楊蘭裕因此取得其聯繫方式,嗣向其提議「買保險」等事實,為被告楊蘭裕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74、87頁、矚訴字卷㈠第16頁、第96頁正、反面、第199頁),且據證人即警員吳祥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2年10月23日才調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服務,剛到職期間常與楊蘭裕小隊長一起值班巡邏,而因為在國道上開取締違規開單滿危險的,所以開單時我都會坐回車上,此時楊蘭裕在車外做什麼,我就沒辦法留意了,而我不認識張進順,但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是我與楊蘭裕值班時由我所製發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05至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駕駛人:張進順,車牌號碼:000-00,違規時間: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35分,違規地點:國道○號南向68公里,違規事實:不服交通稽查取締配合過磅,填單人:楊蘭裕、吳祥欣)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28頁),可認證人張進順上開所證並非子虛。且證人張進順證稱其迫於被告楊蘭裕之壓力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楊蘭裕乙節,亦核與證人 陳政義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認識張進順,而楊蘭裕是我被攔查時見過一次,張進順跟我說楊蘭裕表示要向他借3萬元,並要他找6輛車買保險收錢,且要他先交3萬元,之後再從6輛的砂石車的保險扣還給張進順,但不是真的買保險,是說以後若他真的有違規又遇到楊蘭裕執勤,楊蘭裕可能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張進順在102年11月時(即張進順第一次交錢予被告楊蘭裕時)找我商量這件事,我就請張進順去找別的車,但他沒錢,且很煩惱,我身上有5,000元就先借他拿去給楊蘭裕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01頁、矚訴字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
225頁、第227頁正、反面),益徵證人張進順上開證述各節均實在,應可認定。
㈡關於證人張進順二次交錢予被告楊蘭裕之時間,證人張進順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現金給楊蘭裕,第一次是在
102年11月12、13日前後交付1萬元,第二次則是在12月初交款5,000元,地點都在臺3乙線和臺3線路口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16頁,此部份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僅供彈劾之用,詳如後述),於103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102年12月2日那天,楊蘭裕打電話給我,跟我約隔天早上在○○鄉臺○線加油站對面,我拿1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字卷㈠第
117頁),於103年6月25日之偵訊時證稱:我二次拿錢給楊蘭裕確切日期記不起來了,但我記得我都是在上午7至9時之間,而依我於102年11月7日上午與同年12月3日上午與楊蘭裕的通聯紀錄,楊蘭裕的基地臺位置出現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村附近,與我拿錢給他的地點很接近,我有可能就是在這2天拿錢給楊蘭裕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交錢給楊蘭裕是開罰單(102年11月
5日)後隔一個禮拜(102年11月12日),第二次交錢時間應該是距離第一次交錢後隔一個月(同年12月)等語(見矚訴卷㈠第194頁反面、第198頁反面),顯見證人張進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久,其就確切交付現金予被告楊蘭裕之時間細節已無法記憶,與常情並無違背,不得以此即認其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依證人張進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24分至同日時35分、同年12月3日上午7時15分、同日時30分,分別與被告楊蘭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被告楊蘭裕使用行動電話時之基地位置在「桃園市○○區○○村○○鄰○○路○號之
2」、「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4樓樓頂」等地,與證人張進順歷次證稱其交錢給被告楊蘭裕之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境內臺3線與臺3乙線交岔路口接近,有證人張進順、被告楊蘭裕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取款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29頁、偵字卷㈡第117至121、155、160至161、
167至168頁),而證人張進順與被告楊蘭裕並無交情,二人聯絡僅為證人張進順交錢給被告楊蘭裕之事,且被告楊蘭裕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確有於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35分及102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在○市○○區境內臺○線與臺3乙線交岔路口○○加油站對面與證人張進順見面等情(惟其辯稱並未向證人張進順勒索財物部分不可採信,詳如後述,見矚訴字卷㈠第16頁、第96頁正、反面),故證人張進順交付1萬元、5,000元予被告楊蘭裕之時間分別為
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35分及102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地點均在桃園市龍潭區境內臺3線與臺3乙線交岔路口臺亞加油站對面,應可認定。
㈢依證人張進順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楊蘭裕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1月5日攔查證人張進順所駕駛之車輛後,確有向證人張進順提議「買保險」等情,然被告楊蘭裕為警員,並非保險業務員,且證人張進順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楊蘭裕沒有跟我提過跑車很危險要介紹保險給我投保,也沒有介紹保險員我認識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5、
198頁、矚訴字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顯見被告楊蘭裕並無介紹保險業務員協助證人張進順向任何保險公司投保險,更遑論任何保險種類、保險期間、保險費用之談定,然被告楊蘭裕卻於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於上開地點向證人張進順收取共計1萬5,000元「買保險」之費用,該1萬5,000元實為被告楊蘭裕巧立名目向證人張進順索取之財物甚明。而證人張進順以駕車載運砂石為業,時有超載之情況,若有超載情事遭國道警察開單舉發,該罰鍰往往達數萬元,證人張進順深怕不交「保險費」予被告楊蘭裕,將遭被告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恐影響生計而心生壓力、畏怖,憂心如不配合交錢予被告楊蘭裕,恐受有不利對待等情甚明。
㈣至於被告楊蘭裕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證人張進順於審理時固證稱:我第一次交給楊蘭裕的1萬元中,有5,000元是陳政義託我交給楊蘭裕的,我的部分是給5,000元,楊蘭裕要我多找幾輛車的駕駛,我只有找到陳政義,因為他也是在跑這條高速公路,我問他要不要付這個錢,他說好,我說一個月5,000元,他就拿5,000元給我,我說我會幫他拿給那個警察(即被告楊蘭裕)等語(見矚訴字卷㈠第195頁、第19
8頁反面),然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1月5日對證人張進順開立前揭違規單後,就此事其所針對之對象僅證人張進順一人而已,其所稱要證人張進順找6位為砂石車駕駛索取共計
3萬元,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蘭裕所言之意係表示要證人張進順自行向他人籌款之意。且證人張進順於10
3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第一次交給楊蘭裕的1萬元中,包含我自己的5,000元及陳政義借我的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17頁),證人陳政義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借張進順5,000元,因我們砂石業者超載的機率很高,也知道張進順有被攔查,我想說張進順錢不夠,我就幫忙,讓他出入平安,我自己並沒有任何的指望,且也沒有和楊蘭裕接觸,我們入行20幾年在高速公路上跑,且從工地上車到下貨起碼要經過3、40個警務單位,所以我自己不要違規就好,沒有想過警察可以因為給這些錢而對我通融或放水,所以我這5,000元純粹是借張進順,他之前有跑很多我的工作,我不想看到張進順為了錢煩惱所以才借他錢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01頁、矚訴字卷㈠第225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是應以證人張進順、陳政義於偵訊時所證較為可採,被告楊蘭裕此次藉警察權勢勒索之對象應僅證人張進順,不能以證人陳政義亦為砂石車司機且借款5,000元予證人張進順應付被告楊蘭裕之勒索,即認其亦為被告楊蘭裕勒索之對象。
㈤被告楊蘭裕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買保險的事情,確實是因為我朋友 曾裕翔 在做保險,我只是跟這些業者說我有朋友在做保險,問他們要不要幫忙買個保險,我可以從中賺取仲介費,可能業者因此誤會我要向他們收取保護費云云(見偵字卷㈠第74頁、偵字卷㈡第94頁、矚訴字卷㈠第16頁、第96頁反面),然被告楊蘭裕從未介紹證人張進順向曾裕翔購買任何保險商品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楊蘭裕曾任保險業務員之友人曾裕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在100年間在三商美邦人壽從事保險業,當時楊蘭裕沒有介紹任何人跟我買保險,我也沒有託楊蘭裕幫我介紹客戶,而我於102年12月間就沒有在從事保險業了,但那時楊蘭裕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不是還有在做保險,並說他認為砂石車司機的工作很危險,他想要介紹砂石車司機去買意外險,且問若他介紹人給我,是否會有佣金、佣金多少,我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保險了,要有也是會轉給別人去做,但楊蘭裕並沒有介紹過特定的對象跟我買保險,也沒有拿過任何賣保險的錢給我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76至178頁),顯見當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2月間向證人曾裕翔詢問其是否仍從事保險業時,證人曾裕翔已明確告知其已離職,且由被告楊蘭裕始終未介紹證人張進順向證人曾裕翔買保險商品,或透過證人曾裕翔所轉介之其他保險業務員購買保險商品,更未將證人張進順前後所交付「買保險」之1萬5,000元轉交證人曾裕翔或可由曾裕翔轉介之其他保險業務員等情可知,被告楊蘭裕向證人曾裕翔詢問上開介紹砂石車業者買保險抽傭之事,僅係為掩蓋其藉勢勒索財物之事後彌縫之舉,其此節所辯,顯不足信。
六、犯罪事實六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地取締砂石車司機即被害人周哲崙,且事後與被害人周哲崙相約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我在取締周哲崙時,他說他住在我們單位的後面,說我有空可以到他家泡茶,並主動給我電話號碼,約我到他家泡茶,我到他家泡茶時,是他自己說他家有3輛車,請我們能不能夠不要取締的那麼嚴格,而我沒有跟他比「3」這個手勢,然後我只有跟他講我朋友曾裕翔從事保險業,幫他拉個業績,但周哲崙並沒有買保險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87頁正、反面、矚訴字卷㈠第16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233頁反面),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蘭裕係見被害人周哲崙時常超載,顯有交通及人身安全之疑慮,方以朋友關心之立場詢問是否有買保險之意願,並非以恫嚇之方式向其收取保護費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狀,矚訴字卷㈡第42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周哲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楊蘭裕,但我於102年10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因超載及砂石滲漏等違規遭楊蘭裕攔下,而由另一名較年輕警員(即警員吳祥欣,下同)負責開紅單,那名年輕警員看起來什麼都不懂,還問楊蘭裕要怎麼開單,楊蘭裕說開滲漏就好了,但其實我是超載,楊蘭裕也說我超載,但他主動幫我開違規情節比較輕的滲漏,開單後楊蘭裕把我拉到距離這開單的年輕警員約2公尺左右的距離跟我講話,說我駕駛砂石車很容易超載違規,問我要不要跟他買個保險,我說若價錢可以的話大家來談一談,他跟我要電話我就給他。而楊蘭裕所謂「買保險」,應該就是他出勤務遇到我違規,他可能會比較放軟、通融。而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蘭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我被楊蘭裕攔查違規之當日即10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有多次的簡訊來往,是因我在被攔查違規當日下午1、2時去修車,就收到楊蘭裕的簡訊,內容大概就是問我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談,我用簡訊回覆說我在修車,修好之後會再跟他約時間。當天傍晚5、6時車修好之後,我便傳簡訊回他說我已經好了,他就回簡訊約我到我家附近的統一商店見面,我會怕若不跟楊蘭裕「買保險」的話,他會在國道上面盯,我怕麻煩,所以當天晚上7、8時,我約楊蘭裕在龍潭中豐路高原段附近的統一商店見面講買保險的事情,但講的並不是真正的保險,因為楊蘭裕並無介紹保險公司的人來給我認識,也沒提到保險的種類、保額等細節,但他特別強調假設我被他的同事開單,他可以幫忙說情開違規情節較輕的紅單,類似放水的意思,他還問我家裡有幾輛砂石車,我說3輛,他就說若我要買保險看是要1個月或1季,若是1個月他比了「
3」這個手勢(證人周哲崙當庭以右手比出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三隻手指頭,下稱「3」之手勢),而他手比「3」之手勢就是在講錢,而不可能是3,000元或30萬元,就我理解是1輛車要繳1萬元,3輛車要繳3萬元,但我當下並未答應,而我被楊蘭裕私下找出來見面,他又傳這麼多簡訊給我,我害怕若不交錢的話會被他我麻煩,但經向同業 杜性 友人(即證人杜根健)打聽楊蘭裕的風評,他有跟我講他向楊蘭裕「買保險」的事,並稱若給楊蘭裕錢,他就會一直要,且還會再加價,我擔心永無止境就決定不給錢了,楊蘭裕遂於
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傳送「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之訊息,所謂「上次的事」就是在統一商店談「買保險」的事情,但我還是沒有交錢給楊蘭裕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71至174頁、矚訴字卷㈠第228至第23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周哲崙與被告楊蘭裕原不認識,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捏上情,而刻意陷害被告楊蘭裕之動機,且證人周哲崙證稱其於102年10月28日遭被告楊蘭裕攔查,而由看似對於舉發交通違規業務不甚熟稔之警員吳祥欣開單舉發其砂石滲漏違規乙情,核與證人即警員吳祥欣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2年10月23日才調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服務,剛到職期間常與楊蘭裕小隊長一起值班巡邏,而因為在國道上開取締違規開單滿危險的,所以開單時我都會坐回車上,此時楊蘭裕在車外做什麼,我就沒辦法留意了,而我不認識周哲崙,但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是我與楊蘭裕值班時由我所製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㈡第105至1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駕駛人:周哲崙,車牌號碼:000-00,違規時間:10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違規地點:國道○號南向67公里,違規事實:所載運砂石滲漏人:楊蘭裕、吳祥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勤務分配表(日期:102年10月28日,執勤時間:上午10時至11時,勤務內容:全線(先往北)巡邏-1線,執勤人員:楊蘭裕、吳祥欣)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24、26頁),而證人周哲崙前揭所證其於102年11月28日遭被告楊蘭裕取締違規時,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楊蘭裕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8日至102年11月14日間有多則的簡訊來往來,被告楊蘭裕並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傳送「周先生早上沒出車,上次的事你們不考慮嗎?」之訊息等情,亦有證人周哲崙、被告楊蘭裕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及證人周哲崙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即被告楊蘭裕所傳送予證人周哲崙之訊息)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25、53頁),均屬信而有徵,況被告楊蘭裕亦對於其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在國道○號南下67公里處舉發證人周哲崙所駕駛砂石車砂石滲漏,二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在證人周哲崙上址住處附近之統一商店見面之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9頁反面、第74至75頁、第87頁正、反面、矚訴字卷㈠第16頁正、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準上各情,堪認證人周哲崙前揭所證情節均屬實在。
㈡依證人周哲崙上開所證,被告楊蘭裕於前述時、地取締其所駕駛之砂石車滲漏違規時,即向其表示因其駕駛砂石車很容易超載違規,緊接詢問是否要「買保險」,並藉機取得其聯繫方式,於當日主動約在統一商店見面談論「買保險」之事,而被告楊蘭裕所述之「買保險」細節,係指向其本人購買保險,依據證人周哲崙所屬砂石車數量,以每月或每季計算所需交之保險金額,且強調倘證人周哲崙被其他警員舉發違規時,其可以幫忙建議開違規情節較輕之罰單以放水,故證人周哲崙認為被告楊蘭裕所謂「買保險」係指其交付財物予被告楊蘭裕後,凡其駕車載運砂石有違規情形,若恰遇被告楊蘭裕執行國道路段勤務,被告楊蘭裕會有所通融,反之,若不交付財物,恐遭被告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即證人周哲崙前揭所稱怕被告楊蘭裕找麻煩),一般常人處於此相同情況,均可為相同理解,則被告楊蘭裕雖稱「買保險」,實則為其仗勢其身為國道公路警察身分,職司取締車輛違規等職務,掌控取締與否或裁量情狀較輕微違規態樣取締等權力,以威嚇砂石車業者即證人周哲崙,而證人周哲崙駕車載運砂石,為節省成本,時有各種違規情形,若係超載而遭國道警察開單舉發,該罰鍰往往達數萬元,證人周哲崙深恐不向被告楊蘭裕「買保險」,將遭被告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恐影響生計,遂心生壓力、畏怖,憂心如不交付財物予被告楊蘭裕,恐受有不利對待等情,甚為明確。再者,被告楊蘭裕著手實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後,證人周哲崙亦雖因此心生畏懼,深怕若不應其要求付款,將遭被告楊蘭裕報復性取締,致影響生計,然幾經思考,為免被告楊蘭裕日後索求無度等考量,仍決意拒絕付款,準此,被告楊蘭裕上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並未得逞而屬未遂。
㈢關於被告楊蘭裕藉由警察權勢向證人周哲崙勒索財物之金額,依證人周哲崙上開證稱,被告楊蘭裕提及以其砂石車數量以每月或每季「買保險」交付金錢之事,在得知證人周哲崙所屬之砂石車有3輛後,隨即比出「3」之手勢,故被告楊蘭裕該「3」之手勢應係指其「買保險」應交付財物之金額無誤,而被告楊蘭裕雖無言明具體金額,然參酌被告楊蘭裕犯罪事實三、四、五分別向證人杜根健、張進順所索取之財物動輒1、2萬元之金額以觀,該金額應非3,000元,惟亦非30萬元,應係如同證人周哲崙所理解,即每輛車1萬元,
3輛車共3萬元之意,此部分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背,應可認定。
㈣被告楊蘭裕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買保險的事情,確實是因為我朋友曾裕翔在做保險,我只是跟這些業者說我有朋友在做保險,問他們要不要幫忙買個保險,我可以從中賺取仲介費,可能業者因此誤會我要向他們收取保護費(見偵字卷㈠第74頁、偵字卷㈡第94頁、矚訴字卷㈠第16頁、第96頁反面),然依證人周哲崙所證,被告楊蘭裕並非係介紹其向他人購買任何保險商品,而係自己向證人周哲崙索取財物,即可在證人周哲崙駕車載貨違規時予以通融放水,實與一般保險迥異,且被告楊蘭裕所稱幫證人曾裕翔介紹保險客戶一節,亦與證人曾裕翔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詳如前述(見偵字卷㈡第176至178頁),被告楊蘭裕此節所辯,自不足信。
七、犯罪事實七訊據被告楊蘭裕固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七所示LINE訊息予被害人許家榮,並有前開時間取締被害人許家榮違規超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是許家榮自己講說他是杜根健的司機,把自己的電話號碼給我,而我有傳LINE給他,但我沒有向他勒索財物,只是告訴他自己開車要小心而已,因為他被我們取締,載得這麼重,萬一爆胎的話會翻車,我只是基於關心要他不要載這麼多而已。另我雖有取締許家榮違規,但是我沒有跟他講「買保險」的事情,而在我們執勤都是二人一組,並沒有針對特定車輛來取締違規,而是常態性取締超載,且在徵得當事人同意能才可帶他們去過磅,不是我們可以隨意開單的,況且業者每日在國道上載貨,碰到的警察並不一定是我,我也不可能阻擋其他警察要對他開單,我是基於人道的考量,才規勸他避免違規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1、73、75頁、矚訴字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97頁反面、第169頁正、反面),被告楊蘭裕之辯護人則以:依被害人許家榮於審理時所證,被告楊蘭裕係以開玩笑方式要其買保險,並非以施壓方式向其索取金錢,顯與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矚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30日前就在樹林跟龍潭被楊蘭裕攔查過,龍潭那次我有跟他求情,他放我走,但有跟我要電話號碼,我就給他,而我平常都固定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楊蘭裕知道這輛車的駕駛是我,他也認識我老闆杜根健。後來楊蘭裕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幫忙他,於102年10月30日也有用LINE傳「請問你是許先生嗎?我是楊先生,有事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許先生,在忙嗎?有空聊聊嗎?」等訊息,就是要我借錢給他,但我沒有理他。他就傳「請自重」之訊息給我,是說他有事情要請我幫忙,但我不理他,所以叫我「請自重」,之後又傳「沒關係,該說的已告知,既然是這樣,那就不用在說了」等訊息,意思就是要我們小心點,我有問老闆杜根健問是否楊蘭裕有事要幫忙,若不幫他以後可能會很難跑。嗣於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楊蘭裕在國道3號南下64.8公里處攔查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帶我到龍潭的地磅過磅舉發我超載(編號國道警交第Z0000000
0號),並說我在路上跑蠻危險的,常常會被開單,就問我要不要買個保險,暗示若有幫提供金錢給他,他就比較不會找我麻煩,有點像是開玩笑這樣講,但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要向我索取保護費,不是真的要我買任何保險,他一開始傳簡訊跟我借錢,後來又要我「買保險」,我會感到害怕,怕如果不答應,每次我跑車遇到他,他就會攔查我,找我麻煩,但老闆杜根健說不要理他,而因他是長官,我也不方便得罪他,我跟他說可是我是司機而已,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4至17頁、矚訴字卷㈠第161頁反面至169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家榮與被告楊蘭裕員原不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捏上情,而刻意陷害被告楊蘭裕之動機,且證人許家榮證稱被告楊蘭裕於102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請問你是許先生嗎?我是楊先生,有事想請你幫忙,不知方便嗎?」、「許先生,在忙嗎?有空聊聊嗎?」等訊息乙情,有證人許家榮行動電話螢幕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卷㈠第52頁【左上方照片】),而證人許家榮於102年11月6日遭被告楊蘭裕攔查違規,被告楊蘭裕同日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許家榮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證人許家榮102年11月6日遭取締取締超載之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勤務分配表(楊蘭裕、吳祥欣於
10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在龍潭南磅取締大型車超載及各項違規)、被告楊蘭裕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家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證人許家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4張(即被告楊蘭裕及證人許家榮於102年11月6日之電話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42至44、52頁),足徵證人許家榮所證上開各情屬實。
㈡被告楊蘭裕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許家榮上開所證,其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被告楊蘭裕攔查證人許家榮所駕駛該車輛後,取其聯繫方式,並有以電話、LINE聯繫證人許家榮,以「借款」、「買保險」為名目,向證人許家榮索取金錢,證人許家榮當可聯想被告楊蘭裕已知其車型、車牌號碼,若不交付財物予被告楊蘭裕,恐遭被告楊蘭裕刻意為難,縱使被告楊蘭裕係與其他警員一同執行取締車輛違規勤務,在同時多輛違規車輛經過被告楊蘭裕執勤時,可能遭被告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其遭取締違規之機會大增,被告楊蘭裕確有藉權勢向證人許家榮勒索財物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楊蘭裕著手實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後,證人許家榮雖因此心生畏懼,恐若不應其要求付款,將遭其針對性、報復性取締而影響生計,然最後聽從其雇主杜根健之建議而拒絕付款,則被告楊蘭裕上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係屬未遂犯。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蘭裕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蘭裕自97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其中
10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因案停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小隊長、秘書室警務 佐乙 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在卷可稽(見矚訴字卷㈡第101頁),是其於行為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假藉事端,表示將加以刁難,使人迫於無奈而應允需索,非單純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使人陷於錯誤而藉機詐欺財物等行為可比,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84年臺上字第4069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違背職務行為,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如所用方法超越範圍,而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情形,自不再論以該條款之罪。查本案被告楊蘭裕憑其國道公路警察優勢地位,倚仗權勢向被害人杜根健索取財物,並藉口要被害人杜根健取回上開證件,暗示若有不從,將開單舉發其違規超載,及倚藉權勢以「借款」、「支援」、「週轉」、「買保險」等各種藉口分別向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周哲崙、許家榮勒索財物,其中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均恐不交付金錢予被告楊蘭裕,將遭被告楊蘭裕針對性、報復性取締而影響生計,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楊蘭裕所用方法已超越單純以違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以換取財物之範圍。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等既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下交付財物,被告楊蘭裕雖亦暗示違背職務減少取締開單以換取對價財物,並已取得對價財物,惟因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交付財物均係在畏懼及心理壓力下為之,並非自願,所交付之財物,即難認係賄賂。縱被告楊蘭裕於收受財物(僅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後,有依法應開單取締而未開單取締之情事,然其明知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周哲崙、許家榮,均無交付財物之意願,卻假藉前述端由或藉其國道公路警察之權勢、權力,以上開手段威嚇前開被害人交付財物,顯係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為之,其所為即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間,故核被告楊蘭裕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事實欄六、七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三、又被告楊蘭裕犯罪事實三至七中先後數次藉勢,對於同一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周哲崙、許家榮,多次表達索取金錢(含以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勒索之犯行,其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楊蘭裕上揭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楊蘭裕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得財物為1萬5,000元、茶葉二斤、貢丸、魚丸各1袋等物總計未證明逾5萬元,事實欄三所得財物1萬元,事實欄四所得財物為1萬2,000元、事實欄五所得財物1萬5,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減輕其刑。
六、被告楊蘭裕事實欄六、七均僅著手於藉勢勒索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見矚訴卷㈠第65頁),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楊蘭裕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藉勢藉端向砂石車業者勒索財物,破壞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亦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又洩漏應秘密之勤務消息予他人,妨害司法查緝,損害執法公正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勒索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藉勢勒索財物既、未遂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宣告褫奪公權,且就前揭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九、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楊蘭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查被告楊蘭裕事實欄一、三四向被害人杜根健勒索取得之1萬5,000元、茶葉2斤、貢丸、魚丸各1包、1萬元、1萬2,000元、事實欄五向被害人張進順取得1萬5,000元,分別為被告楊蘭裕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杜根健、張進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蘭裕事實欄二至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欄五至七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楊蘭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協存為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之司機即被害人杜根健之朋友。緣同案被告楊蘭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務佐,職司取締使用高速公路之違規車輛,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因在外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身為警察之權勢,基於藉勢、藉端勒索之犯意,於101年
6月5日,與不知情之王昇鈞共同在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下52公里處值勤,發現被害人杜根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似違規超載砂石,旋駕駛巡邏車在南下54公里處攔下被害人杜根健,並為使被害人杜根健配合前往地磅站過磅,遂將其交付檢查之行車證件先予扣留後,將之帶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地磅站過磅,並確認被害人杜根健確有超載情形,此際被告楊蘭裕本應依法取締開單告發,惟因被害人杜根健一再求情,被告楊蘭裕遂放任其駕車離開,但仍扣留其之行車證件,暗喻須拿錢贖回。越3日,被告楊蘭裕即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竟與被告吳協存共同基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協存轉告被害人杜根健:「要如何解決這件事就看你的誠意」等語,暗示被害人杜根健必須交付金錢始能取回證件。由於被害人杜根健畏懼不從將會被開單告發,且為取回證件方能開車營生,遂透過被告吳協存之居中連繫,與被告楊蘭裕相約在101年6月10日下午某時,在被告吳協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5住處樓下見面取回被扣留之證件。嗣當日下午,被告楊蘭裕先行駕車前往上址與被告吳協存見面,並將其扣留之被害人杜根健行車證件交予被告吳協存保管後,告知被告吳協存伊不方便直接與被害人杜根健見面,要在附近等候,俟被害人杜根健交付金錢後,再通知伊前來拿取即可,隨後即駕車離開。至杜根健則於抵達上址後,將備妥之現金1萬5,000元交給被告吳協存,並亦備妥茶葉及貢丸等禮品送給被告吳協存,表示感謝之意後取回被扣留之證件離去。被告吳協存隨後即以電話通知人在附近之被告楊蘭裕前來,並將上開現金塞入茶葉袋內,連同茶葉及貢丸等禮品一同交給被告楊蘭裕帶走,因認被告吳協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協存涉犯上述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杜根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協存固坦承受被告楊蘭裕之託,返還被害人杜根健證件,並將所交付現金、茶葉等物交付被告楊蘭裕等事實,惟否認與被告楊蘭裕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之(見偵字卷㈠第22頁、偵字卷㈡第22、35、198頁、矚訴字卷㈠第77至78頁、矚訴字卷㈡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楊蘭裕於101年6月5日,與不知情之警員王昇鈞共同在桃園市○○區○○○道○號南下52公里處執行交通勤務,發現被害人杜根健駕駛車號牌00-00號砂石車疑似違規超載砂石,旋駕駛巡邏車在南下54公里處攔下被害人杜根健,並為使其配合前往地磅站過磅,先將其所交付檢查之證件保管後,將之帶往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民間地磅站過磅,見其砂石車秤檢載重超過核定搭載貨物總聯結重量,即將其前揭證件扣留後即予放行,嗣透過被告吳協存轉達要被害人杜根健
3日內來處理此事,暗喻要杜根健拿錢贖回其前揭證件,否則將開單舉發其違規超載情事,以此威脅被害人杜根健,基於同業情誼,為免杜根健遭被告楊蘭裕製單開罰,被告吳協存即向被害人杜根健轉達被告楊蘭裕之意思,被害人杜根健唯恐若不應允將會遭被告楊蘭裕開單告發超載違規情事,且為取回證件,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透過被告吳協存之居中連繫,與被告楊蘭裕相約在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在被告吳協存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6樓之5住處樓下之統一商店見面,以取回被扣留之證件。迨於當日下午,被告楊蘭裕先駕車抵達上址統一商店與被告吳協存見面,並將其扣留之被害人杜根健證件交予被告吳協存,告知被告吳協存伊不方便直接與被害人杜根健見面,其會在附近等候,即駕車暫時離開。至被害人杜根健則於抵達上址後,將備妥之現金
1萬5,000元、茶葉2斤、貢丸、魚丸各1包交給被告吳協存轉交被告楊蘭裕,即取回上開證件離去,被告吳協存隨即通知被告楊蘭裕,被告楊蘭裕聞訊後旋返回上址統一商店,而被告吳協存即將上開現金、茶葉、貢丸、魚丸等物一併交付被告楊蘭裕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協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根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昇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均如前述(見有罪理由欄貳、㈠),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吳協存雖受被告楊蘭裕之託,返還證人杜根健證件,並將其所交付現金、茶葉等物轉交被告楊蘭裕,然其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楊蘭裕共同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之,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認定。
㈡被告吳協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我跟杜根健是認識10年的朋友了,而於案發前幾個月才認識在龍潭分隊到職不久的楊蘭裕,有天楊蘭裕打電話跟我說他取締杜根健駕駛的砂石車超載並扣留其證件,且說該車過磅後好像是69噸多,罰款可能要8至9萬元,經3天了,杜根健都沒來處理,楊蘭裕說他要把紅單寄過去,要我轉告杜根健趕快來處理,我覺得楊蘭裕就是想跟杜根健要好處,我跟杜根健是同行,又是朋友,天天都跑在一起,就在電話中幫杜根健求情,楊蘭裕就請我聯絡杜根健去找他拿證件,他知道我住在中和交流道下面,並約那天的下午要杜根健過來我家裡拿證件,之後我與杜根健相約見面後,幫他轉交現金、茶葉等物給楊蘭裕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3至34、196至197頁、矚訴字卷㈠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矚訴字卷㈡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杜根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楊蘭裕於上開時、地取走我的證件後,我接到吳協存的電話,他問我是否被攔查到,我說是,他說會幫我把我的證件拿還給我,並幫忙我跟楊蘭裕聯繫,因我們跑車行業若被扣押證件,就知道應該要給錢或是送禮才能取回證件,所以我拿1萬5,000元及茶葉到吳協存住處樓下的統一商店,請吳協存幫我轉交給楊蘭裕,要楊蘭裕把證件還給我,而吳協存說他不碰錢,我自己把錢放在茶葉裡交給吳協存,貢丸、魚丸我沒有明講說要給誰,我覺得吳協存會轉交給楊蘭裕,但若是吳協存拿走我也沒有關係,感謝他幫我處理這件事情。而吳協存收下前開物品後就把我的證件交給我了,我跟吳協存還算熟,我相信錢跟茶葉是楊蘭裕要的,而吳協存會如實把東西轉交給楊蘭裕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84至85、90至92頁、偵字卷㈡第71至73頁、矚訴字卷㈠第117頁至第119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
5頁),依證人杜根健上開證述,可見被告吳協存、證人杜根健為交情10年以上之同業友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協存有獲得任何利益或財物之情況下,被告吳協存主觀上是否與認識不久之被告楊蘭裕共同基於藉端勒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聯繫證人杜根健、轉達被告楊蘭裕勒索財物之意思,代其轉交財物予被告楊蘭裕等行為,實屬有疑,且依證人杜根健上開所證,在其與被告吳協存之交涉過程中,並未認為被告吳協存係與被告楊蘭裕一同藉端勒索其財物之人,甚至視被告吳協存為值得信賴之友人,認為其會如實交付上開現金、茶葉等物予被告楊蘭裕,則被告吳協存上開辯稱其念及同業多年友誼,單純不忍證人杜根健受罰,基於幫助證人杜根健之立場,為其向被告楊蘭裕求情等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協存確有上揭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協存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協存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吳協存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主文│├──┼──────┼────┼───────────────────────┤│㈠│犯罪事實一│楊蘭裕│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茶葉│││││貳斤、貢丸、魚丸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協存│無罪。│├──┼──────┼────┼───────────────────────┤│㈡│犯罪事實二│楊蘭裕│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㈢│犯罪事實三│楊蘭裕│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四│楊蘭裕│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五│楊蘭裕│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犯罪事實六│楊蘭裕│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㈦│犯罪事實七│楊蘭裕│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