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聲請人 黃昱衡 相對人 湯銘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本件本票未載明利息之約定,就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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