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國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萬聖宮,使用其於宮廟附近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鐵撬1支,試圖撬開萬聖宮內之香油錢箱,以竊取箱內現金,而著手行竊,適隔鄰 周守智 聽聞聲響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尚未竊取得手之馬國俊,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馬國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萬聖宮主委 劉正行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周守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及蒐證照片(偵查卷第49至57頁)。
㈤鐵撬1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
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行為顯有不該;惟慮其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鐵撬1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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