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元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元章(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另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因確診COVID-19無法按期報到,有傳真確診資料到觀護人室,觀護人也說因時間緊迫,希望下星期如抗告人痊癒後來報到,不明白為何會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自執行緩起訴起,近1年時間都有按時自費採尿驗尿,並未間斷,因確診將近2星期,才沒有去報到。因抗告人須扶養3名子女及在療養院之母親,家中經濟全賴抗告人作工所得,請再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931卷第51、5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月21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案在108年11月19日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監控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89年11月17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其因確診無法按時報告採尿,觀護人同意其請假後卻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至111年8月15日,嗣抗告人自111年6月27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後,原排定同年7月7日至新北地檢署採尿,因確診COVID-19因素,2次延後採尿日期(同年7月14日及19日),抗告人亦經醫師告知111年7月16日後可以外出, 嗣同 111年7月19日復因工作因素再次請假延後至22日,並承諾111年7月22日會至新北地檢署採尿,經新北地檢署開立告誡函並以電話方式通知抗告人111年7月22日回新北地檢署採尿,否則將以「履行未完成」辦理結案,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22日仍未至新北地檢署執行採尿,檢察官考量已給3次採尿機會,及迄日將屆且尿檢需作業時間,無法再給予採尿機會,而以未完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12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3月22日函附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870號處分書、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1年7月21日函(告誡乙次)、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毒偵7645卷第14至18頁、緩護命417觀護卷宗、撤緩284卷第7至11頁)。換言之,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14日、19日、22日均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參酌斯時確診COVID-19居家照護之確診者之隔離政策為「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直接解隔,並進行7天自主檢康此管理」,此有中央流行指揮中心111年6月1日起之解隔條件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抗告人在已非居家隔離期間之111年7月22日應遵期至新北地檢署採尿,竟未履行,且其對於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效果應甚瞭解,卻仍於本案怠於履行採尿,亦未於逾期後主動向觀護人陳報原因,足見抗告人對於上開戒癮治療應履行事項,顯然漠視,其推諉因確診問題之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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