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湯金城 被告 楊翠娜 DJONGCHU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96年6月3日返回印尼後,即無音訊,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結婚證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其於96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6月13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居10月,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竟離境未歸,且不與原告聯繫,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已逾6年5月,其未依約定返家,亦不曾聯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