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署名WIRIJADI( 微亞帝 )居留證第A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署名WIRIJADI(微亞帝)許可證號00-0000000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000000000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容為「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姓名WIRIJADI微亞帝、出生日期1980/02/05、印尼國籍、居留期限2011/12/05、居留事由依親--妻-- 吳淑芳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另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內容為「姓名WIRIJADI微亞帝、國籍印尼、出生日期1980/02/05、許可證號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其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男子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微亞帝本人,與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000
0000000另涉犯有偽造公印文罪,然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較重之罪於不問,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未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牽連犯>意旨可資參考)。是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故此部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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