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4、24344、27215、29991、33866、37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9號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再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10行「新光商業銀行」、「印章5個」分別更正為「永豐商業銀行」、「印章6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5樓住處」更正為「6樓住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 江耿銘 」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證據名稱欄之「江耿銘」均更正為「 江銘耿 」,「劉 志明 」更正為「 鄭志 明」。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江銘耿補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7、3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又被告固有如上開更正後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所犯各罪,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罪、(加重)竊盜罪,於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皆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罪刑(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車輛1台,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麒元 自行尋獲,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1754號卷第51頁);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及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亦已發還告訴人江銘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33211號卷第17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劉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鑰匙1支、遙控器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2

黑色短袖上衣2件、NIKE牌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長袖上衣1件、全家短袖制服1件、黑色長袖海賊王圖案上衣1件、冠軍牌黑色長袖上衣1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3

紅色背包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黑色手提包1個(含護照、臺胞證各1本、新光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共6本、提款卡7張、印章6個、玉石6塊),SAMSUNG牌A14深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OPPO牌A55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外套2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

4

現金新臺幣5,000元、手錶4只(廠牌各為TISSOT、CITIZEN、SEIKO、CASIO)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所得

5

CanonBG-R10相機手把、CanonR5相機、CanonEF00-000mmF2.8USMⅢ相機鏡頭1個、CanonEF600mmF4USMⅡ相機鏡頭1個、CanonRF28-70mmF2LUSM相機鏡頭1個、CanonEF-EOSR相機鏡頭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有多次竊盜等犯行,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並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4日17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全街與民安東路交岔路口,承租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返還,詎屆期劉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亦未完全支付租用上開車輛之租金,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㈡於112年1月31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陳光榮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並竊取車廂內之鑰匙1支、遙控器1個(價值不明),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光榮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31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自助洗衣店內,見 蘇文岑 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2件、NIKE牌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長袖上衣1件、全家短袖制服1件、黑色長袖海賊王圖案上衣1件、冠軍牌黑色長袖上衣1件等衣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烘衣機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衣物1批,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蘇文岑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月30日2時1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沿隔壁大樓樓梯間步行上樓之方式,侵入 侯佳妙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陽臺,且自該住處陽臺透過透明窗戶向內張望搜尋財物之際,為侯佳妙當場發現,劉宗昇遭發覺後,復以不詳方式嘗試開啟上址住處之大門,待侯佳妙呼喊其他家人協助處理,劉宗昇始沿上址住處樓梯間步行下樓,並自內部開啟1樓大門逃逸而未遂。

 ㈤於112年2月12日0時4分至同日0時41分間,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楊子明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之1樓大門未關、6樓住處家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子明所有之紅色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2,500元,價值總計約2,500元);黑色手提包1個(護照、臺胞證各1本、新光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共6本、提款卡7張、印章5個、玉石6塊,價值總計約5,000元);SAMSUNG牌A14深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6,000元);OPPO牌A55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4,000元);黑色外套2件(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下樓逃逸。

 ㈥於112年2月16日16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李欣育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之1樓大門未關、5樓住處家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欣育所有之現金5,000元、手錶4只(TISSOT、CITIZEN、SEIKO、CASIO等牌子)、印章1枚(總計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旋下樓逃逸。

 ㈦於112年2月20日1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搭乘不知情之 鄭志明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寓大樓前,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公寓4樓江銘耿住家,再以不詳方式竊得江銘耿所有之CanonBG-R10相機手把、CanonR5相機、CanonEF00-000mmF2.8USMⅢ相機鏡頭1個、CanonEF600mmF4USMⅡ相機鏡頭1個、CanonRF28-70mmF2LUSM相機鏡頭1個、CanonEF-EOSR相機鏡頭1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256G記憶卡1個、橘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計60萬元)等物,得手後先委由不知情之鄭志明以臉書暱稱「 鄭人瑋 」、LINE暱稱「AWei」對外出售上開所竊物品,並由劉宗昇以LINE暱稱「宗昇」與買家聯繫、面交。 嗣江銘耿 於臉書社團發覺上開遭竊物品經他人出售,遂與員警聯繫後向鄭志明購買上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復與劉宗昇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內,由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經核對與江銘耿失竊鏡頭之序號完全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委由 楊凱翔 及陳麒元、陳光榮、蘇文岑、侯佳妙、江耿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子明、李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示之全部事實;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侯佳妙上址住處陽臺,當時有將頭貼在上址住處之玻璃窗戶向內張望確認屋內有何物品,且欲確認屋內是否有人在場,事後亦有嘗試開啟上址住處大門,為查看屋內有無人;另坦認曾委託扣案手機內暱稱「鄭人瑋」之人出售上開員警查扣之鏡頭2個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3時許委託同案被告鄭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到達上揭交岔路口後,被告即自行下車,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後座之人以及後續徒步前往上址告訴人江耿銘住家樓下之人皆為被告,其後被告又委託同案被告鄭志明在臉書上兜售上開被告遭查扣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惟後續與買家聯繫面交等事宜,皆為被告自己進行之事實。

⑵被告扣案手機內臉書暱稱「鄭人瑋」之人、Line暱稱「AWei」之人皆為同案被告鄭志明,此外,被告通訊錄中「ㄚ瑋(志明)」顯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同案被告鄭志明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明之妹妹 鄭雅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其所有,惟案發當天借與同案被告鄭志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楊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陳麒元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定位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和雲租車營業部營管中心要求被告歸還上開車輛之通知簡訊截圖1張、告訴代理人陳麒元自行尋獲上開車輛之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陳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陳光榮遭竊物品之照片1張、被告特徵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2月2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蘇文岑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上址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遭警方盤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6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侯佳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20027023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侯佳妙手繪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1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全部事實。

8

告訴人楊子明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23509號鑑驗書、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楊子明遭竊物品照片4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全部事實。

9

告訴人李欣育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全部事實。

10

告訴人江耿銘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江耿銘遭竊上開財物之保固卡、產品盒子、保證書、產品資料卡、購買證明等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8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員警查扣之上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照片4張、同案被告鄭志明與告訴人江耿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信箱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江耿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志明 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通訊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全部事實。並佐證被告確實有委託同案被告鄭志明與告訴人江耿銘聯繫出售告訴人江耿銘遭竊之相機鏡頭,隨後更自行與告訴人江耿銘相約面交,員警當場查扣之鏡頭2個與告訴人江耿銘遭竊物品中之其中鏡頭2個型號完全相符,被告辯稱遭查扣之鏡頭2個均係其自跳蚤市場中購得等語,顯不足採之事實。

11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志明之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曾於90年3月1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服刑至99年10月11日,並於108年10月4日進入法務部○○○○○○○服刑;同案被告鄭志明曾於91年8月2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服刑至97年1月11日,並於106年10月24日進入法務部○○○○○○○執行至108年1月3日,足證同案被告鄭志明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至20年,前因數年前2人同在雲林二監執行時認識,其後至臺北分監服刑時又遇到被告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辯稱:我跟鄭人瑋(即同案被告鄭志明)不是很熟,當初因為疫情我在公共場所吃東西,經人介紹才認識,但當時我們都戴口罩,我不太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等語,全然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除上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皆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NikonAF-SNIKKOR300mmf2.8GEDVRⅡ相機鏡頭1個、NikonAF-STELECONVERTERTC-14EⅢ相機鏡頭1個,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江耿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