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球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球衣1件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其修正前後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移列至第98條,並將文字酌為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裁判時法為斷。又前揭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林哲意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2年9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adidas」商標球衣1件,係仿冒「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及鑑定書附卷可佐,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沒收聲請,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惟揆諸上開意旨,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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