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左明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2月20日金檢景義112執聲他4字第11290008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元(下稱系爭款項)非該案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後來伊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款項,檢察官卻以民國112年2月20日金檢景義112執聲他4字第1129000830號函回覆,告知該案伊未扣案犯罪所得240餘萬元仍須沒收或追徵,故系爭款項已於106年9月20日折抵沒收。伊認為沒收程序不合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金門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判決理由提及自聲明異議人查扣之系爭款項,因無證據可證明為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嗣同一確定判決經送執行後,亦確認聲明異議人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240餘萬元應予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因而於106年9月20日將系爭款項用以折抵沒收而拒絕發還,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號卷查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之系爭款項,雖確定判決未就此
部分諭知沒收,然因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仍認應予折抵沒收而拒絕發還,揆諸前揭要旨,本件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捨此不為,卻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應先發還2萬400元供伊生活,同一案件伊應沒收、追徵之240餘萬元,檢察官應於之後再對伊執行,伊不願因生活所逼而再度犯案等語,是否合乎事理並已考量被害人迄今仍有鉅額損失尚未填補,容值深思。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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