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 王凱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000」。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00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000000」。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並獲有2,000元之報酬」。
5.更正附表1編號1匯款金額欄「3萬元」為「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6.更正附表1編號3備註欄「00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為「分別匯款1萬、1萬、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騰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各該編號內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㈡查被告有如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佳 恩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母親,現在從事全家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本案獲有報酬2,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綽號「阿騰」之人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手續費)││)││├───┼───┼────────┼───────┼────────┼───────┤│1│ 張佳恩 │4萬9,123元│109年4月27日│2萬元│王凱犯三人以上││(即起│││22時7分││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附│││││,累犯,處有期││表1編│││││徒刑壹年壹月。││號2)││││││├───┼───┼────────┼───────┼────────┼───────┤│2│ 吳惠娟 │2萬9,985元(另│109年4月27日│2萬元(包含張佳│王凱犯三人以上││(即起││有手續費15元)(│22時9分│恩匯入款項)│共同詐取財罪,││訴書附││起訴書附表1編號├───────┼────────┤累犯,處有期徒││表1編││1誤載為3萬元,│109年4月27日│2萬元(包含張佳│刑壹年參月。││號1)││應予更正)(另有│22時11分│恩及左列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匯入款項)│││││之人於109年4月├───────┼────────┤││││27日22時10分許,│109年4月27日│2萬元(包含張佳│││││匯入3萬26元)│22時17分│恩及左列不詳之人│││││││匯入款項)│││││├───────┼────────┤│││││109年4月27日│2萬元(包含張佳││││││22時22分│恩及左列不詳之人│││││││匯入款項)│││││├───────┼────────┤│││││109年4月27日│9,000元(包含張││││││22時25分│佳恩及左列不詳之│││││││人匯入款項)││├───┼───┼────────┼───────┼────────┼───────┤│3│ 黃徠恩 │2萬9,985元(另│109年4月27日│2萬元│王凱犯三人以上││(即起││有手續費15元)│22時43分││共同詐欺取財罪││訴書附││├───────┼────────┤,累犯,處有期││表1編│││109年4月27日│1萬元(包含如起│徒刑壹年參月。││號3)│││22時44分│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 韓政軒 」帳│││││││戶內原餘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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